(2017)内0125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董爱军与武川县昱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爱军,武川县昱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5民初421号原告董爱军,个体,住包头市固阳县。被告武川县昱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川县哈拉合少乡宝石太村。法定代表人曹建新,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了原告董爱军诉被告武川县昱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川县昱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爱军诉称,原告董爱军在固阳县金山镇经营固阳县宏盛大诚矿山机械修理部,被告武川县昱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期间,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20日分两次购买原告董爱军的锤头、动定板等矿山机械配件,被告处的工作人员也分别给原告董爱军出具过磅单及欠条,被告武川县昱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建新对两张欠条也签字认可,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付。为了维护原告董爱军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武川县昱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矿山机械配件款119623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武川县昱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武川县昱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派员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欠条一张及配件清单明细一张(原件),证明被告武川县昱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董爱军矿山机械配件款73423元及具体购买矿山机械配件明细。(2)过磅单一张及收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武川县昱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锤头重量7吨,金额为46200元。本院认证情况:原告董爱军出示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欠条上有被告武川县昱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建新的签名。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明,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20日被告武川县昱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次购买了原告董爱军的矿山机械配件,金额总计为11962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武川县昱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董爱军矿山机械配件款事实,有被告武川县昱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且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建新在欠据上签名,应视为对该欠款予以认可。故被告武川县昱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董爱军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武川县昱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矿山机械配件款1196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董爱军在当庭陈述时放弃要求被告武川县昱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逾期利息261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川县昱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川县昱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爱军矿山机械配件款11962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5元,减半收取1607.5元,由被告武川县昱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雪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