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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执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与贾丽春、王洪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贾丽春,王洪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6执6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张佳音。被执行人贾丽春,女,197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执行人王洪涛,男,197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与被执行人贾丽春、王洪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查明:2015年6月15日,贾丽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贾丽春以贷款所购房屋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房屋共有人王洪涛同意以该房屋为贾丽春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0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出具(2016)吉长国安证经字第6438号执行证书,内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贾丽春、王洪涛,执行标的为:人民币肆拾捌万陆仟壹佰伍拾伍元肆角玖分。本院认为,贷款合同的主体为贾丽春(债务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债权人),贾丽春以贷款所购房屋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广场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房屋共有人王洪涛同意以房屋为贾丽春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中仅表明王洪涛同意在其与贾丽春共有的房屋上设立抵押权,并未承诺为贾丽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2016)吉长国安证经字第6438号执行证书,将王洪涛列为被申请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作出的(2015)吉长国安证经字第299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6)吉长国安证经字第6438号执行证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兴海审判员  孙晓博审判员  杜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薄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