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斌州、蔡中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斌州,蔡中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斌州,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舟,福建绍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中明,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上诉人吴斌州因与被上诉人蔡中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浦城县人民法院(2017)闽0722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斌州上诉请求:撤销浦城县人民法院(2017)闽0722民初91号民事判决,改判吴斌州不承担偿付40000元的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72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中并未查实吴志刚与李文斌之间是否仍有4万元的借贷事实,吴志刚已自认收到蔡中明于2015年12月19日转账至吴斌州卡上的本案讼争的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吴志刚否认收到40000元的事实错误。2.蔡中明转账给吴斌州的40000元已明确约定是吴志刚的借款,一审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错误。3.吴斌州与蔡中明的主体均不适格,一审未驳回蔡中明的起诉属程序错误。蔡中明辩称,蔡中明将40000元转账给吴斌州是客观事实,吴斌州将其自有的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应当由吴斌州举证,不应由蔡中明举证。请求判决吴斌州返还40000元给蔡中明。蔡中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吴斌州返还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案外人吴志刚提出向李文斌借款40000元,2015年12月19日,蔡中明受李文斌的委托,从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塘分社卡号为:62×××86的账户内汇款40000元给吴斌州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0的账户内。2016年04月05日,李文斌对吴志刚提出诉讼,要求其归还借款,吴志刚否认收到该款,浦城县人民法院在2016年09月28日作出的(2016)闽072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事后,蔡中明要求吴斌州返还该款,但遭其拒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受理时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实质系不当得利返还争议,因此,应依法将本案的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2015年12月19日,吴斌州收取蔡中明汇入的40000元,有银行转账单据为凭、且双方均无异议,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吴斌州抗辩称:该40000元系吴志刚所借,吴斌州无偿还义务,但案外人李文斌向吴志刚追偿时,吴志刚否认收到该款,且一审法院(2016)闽072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蔡中明于2015年12月19日打款40000元给吴斌州,这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可另案处理”,吴斌州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吴斌州收取蔡中明40000元,无法律依据,且已导致蔡中明的财产受到损失,该行为属不当得利,吴斌州应当依法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人。蔡中明诉请吴斌州返还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吴斌州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蔡中明40000元。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吴斌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斌州对一审判决中“吴志刚否认收到该款,浦城县人民法院在2016年09月28日作出的(2016)闽072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有异议,认为(2016)闽0722民初512号案件中没有确认本案的借款事实,吴志刚并未否认收到本案讼争的4万元。经查,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72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吴志刚于2015年12月16日通过吴斌州的银行卡转账支付40000元给李文斌,吴志刚与李文斌之间借款数额予以扣减40000元,李文斌主张蔡中明于2015年12月19日转账至吴斌州银行卡的40000元系吴志刚向李文斌借款,吴志刚予以否认,故吴斌州主张本案讼争的40000元系吴志刚借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斌州作为本案讼争40000元的实际收款人,又是其主张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吴志刚的亲兄弟,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他人收取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蔡中明已提供证据证明吴志刚否认收取该款项,故吴斌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吴斌州没有合法根据收取蔡中明转账的4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由此造成蔡中明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蔡中明。综上所述,吴斌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吴斌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夏 雯代理审判员 白新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