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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许晓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刑初392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晓峰,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户籍地:成都高新区。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晓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奇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许晓峰饮酒后经过短暂休息,独自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白色神行者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成都市创业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高新区创业路与科园南一路交叉口处时,遇警察临检。警察发现许晓峰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便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94mg/100ml。后经鉴定血液乙醇浓度为108.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晓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代价记录视频截图照片,被告人许晓峰的讯问笔录,现场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交通违法查询,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晓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主要考虑: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考虑到被告人饮酒后驾驶距离较短、醉酒程度不深、未搭载乘客等情节,对被告人可予免除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晓峰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皮苓菲速录书记员廖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