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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蚌埠市锦诚机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蚌埠市兴利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锦诚机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蚌埠市兴利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11民初1412号原告:蚌埠市锦诚机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西路客运西站出口3号。法定代表人:朱兰锦,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标,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兴利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特步大道258号C3-1号。法定代表人:崔李,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蚌埠市锦诚机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蚌埠市兴利离心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蚌埠市锦诚机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蚌埠市锦诚机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蚌埠市锦诚机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计316元,由原告蚌埠市锦诚机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薛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莉附:本案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