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6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月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李春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李春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6854号原告:刘月汉,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艳(系原告之妻),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天津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卢龙县卢龙镇东门外大街。负责人:曹军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财,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君(系被告李春财之妻),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13楼01-03单元、14楼。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女,该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北青公路2999号。法定代表人:付长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月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李春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吉快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艳、李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被告李春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被告佳吉快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74431.89、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误工费17853元、护理费14066元、残疾赔偿金43107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9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3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50738.69元,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21时10分,驾驶人刘月汉醉酒后(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68mg/100ml)持超过有限期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津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在中心隔离标线南侧的第一条机动车道内以74km/h的速度行驶至1156公里800米处,在超越前方顺行车辆过程中,驶入对行车道,其车左侧与沿112国道由东向西在中心隔离标线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薛晓东驾驶的黑D××××ד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D×××××号车辆接触,其车前部左侧又与沿112国道由东向西在中心隔离标线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李春财驾驶的冀C××××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号“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刘月汉受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认定刘月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春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薛晓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就原告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呈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冀C×××××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冀C×××××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需扣除15%非医保部分。不同意支付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主张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被告李春财辩称,对伤残赔偿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车辆先与佳吉公司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受伤部位与李春财无关。另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过高,不同意全部支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黑D×××××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按15%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佳吉快运公司辩称,原告医药费中的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均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21时10分,驾驶人刘月汉醉酒后(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68mg/100ml)持超过有限期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津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在中心隔离标线南侧的第一条机动车道内以74km/h的速度行驶至1156公里800米处,在超越前方顺行车辆过程中,驶入对行车道,其车左侧与沿112国道由东向西在中心隔离标线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薛晓东驾驶的黑D××××ד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D××××ד兴扬”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左侧中后部接触,刘月汉车失控后,其车前部左侧又与沿112国道由东向西在中心隔离标线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李春财驾驶的冀C××××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号“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刘月汉受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认定,刘月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春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薛晓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18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上肢毁损伤,3、额部开放性外伤,4、急性轻型颅脑损伤,5、右手开放性外伤,6、左眼睑开放性外伤,7、左侧颞骨及上颌窦外侧壁骨折,8、左胸壁开放性外伤,9、乳酸性酸中毒,10、××,11、贫血(轻度),12、低蛋白血症,13、面神经麻痹。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他人保护下适当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加强右手各指屈伸锻炼;3、面神经麻痹必要时专科进一步治疗;4、出院两周后我院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时就诊。诉讼中,原告表示已治疗终结。为确定原告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随机选取了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法医司法鉴定,2016年11月15日经鉴定原告左上肢截肢,评定为Ⅴ(5)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5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340元。原告刘月汉,1983年10月4日出生,农业户籍。其扶养人为:其子刘伯晨,2010年4月25日出生,按12年计算,农业户籍;其女刘心蕊,2007年7月17日出生,按9年计算,农业户籍;其父刘洪恩,1954年1月22日出生,按18年计算,农业户籍;其母李纯云,1959年4月5日出生,农业户籍。事故车辆黑D×××××车辆登记所有人是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黑D×××××号车辆登记所有人是陈海洋,实际所有人是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系被告佳吉公司的分公司。事故发生时是薛晓东驾驶车辆,双方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冀C×××××、冀C×××××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均为李春财,事故发生时是李春财驾驶的车辆。冀C×××××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C×××××号车辆投保商业险1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万元,二车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如何承担过错责任;2、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3、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就被告李春财在庭审中主张原告伤情系其车辆与被告佳吉快运公司之间的碰撞造成,与被告李春财无关一节,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月汉醉酒后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违反限速标志规定、驶入对行车道,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李春财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驾驶人薛晓东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李春财主张本起交通事故与其无关,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过错责任比例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均能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73281.8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用血互助金1150元一项,其仅提供押金收据,未提供交费票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保外部分医疗费不予赔偿问题,在治疗过程中,受害人无从自主选择用药,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对非医保用药等部分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也没有举证证明具体医保已结算及无关用药部分的明细,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中的医保外部分医疗费不予赔偿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因伤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一节,考虑原告年龄、伤残及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营养期90天、每天30元,共计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一节,根据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护理期90天。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8.2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9738元(108.2元/天×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根据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期125天。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8.2元/天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3525元(108.2元/天×125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于1983年10月4日出生,农业户籍。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左上肢截肢,评定为Ⅴ(5)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系数为0.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21784元(18482元/年×20年×0.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子刘伯晨、其女刘心蕊、其父刘洪恩、其母李纯云。庭审中各被告均对原告之母李纯云的被扶养人资格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到60周岁,不应支付。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纯云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且提供了李纯云住院病案,佐证李纯云无劳动能力的事实。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纯云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扶养人为:其子刘伯晨,2010年4月25日出生,按12年计算,农业户籍;其女刘心蕊,2007年7月17日出生,按9年计算,农业户籍;其父刘洪恩,1954年1月22日出生,按18年计算,农业户籍;其母李纯云,1959年4月5日出生,按20年计算,农业户籍。刘洪恩和李纯云共育有三名子女。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4872.1元(14739元/年×12年×0.6÷2人+14739元/年×9年×0.6÷2人+14739元/年×18年×0.6÷3人+14739元/年×20年×0.6÷3人)。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26656.1元(221784元+204872.1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节,根据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假肢评估鉴定书显示,根据原告刘月汉伤情的特殊需要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上臂二自由度三指肌电控制假肢,总价49400元,使用寿命为四年,配置后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5%;初装假肢约需40天,并需陪护一名,每人每天的食宿费用为80元。结合上述鉴定意见及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实际年龄,按20年期限计算安装假肢次数,原告首次安装假肢器具康复训练期间产生误工期40天、护理期40天,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含初装一具)总计应为296400元(49400元/具×5具+49400元/具×5%×20年),食宿费应为6400元(80元/天×40天×2人),误工费应为4328元(108.2元/天×40天),护理费应为4328元(108.2元/天×4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原告年龄、伤情、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一节,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且该费用系为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鉴定费2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鉴定费,原告仅提供收据一张,无法证明其支付鉴定费的情况,且被告对此收据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28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066元(9738元+4328元)、误工费17853元(13525元+4328元)、残疾赔偿金426656.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2800元(更换、维修296400元+食宿费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500元。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佳吉快运公司、李春财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月汉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328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77381.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57381.89元的15%即8607.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另15%即8607.2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刘月汉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500元;三、原告刘月汉的经济损失:护理费14066元、误工费17853元、残疾赔偿金426656.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2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6187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5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5500元,不足部分550875.1元的15%即82631.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另15%即82631.2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刘月汉的经济损失:鉴定费2340元的15%即3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另15%即35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五、驳回原告刘月汉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月汉211589.5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月汉211589.5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被告李春财承担1108元、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承担1108元。(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婧代理审判员 赵宗阳人民陪审员 兰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国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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