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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霍晓红与殷红博、任朋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晓红,殷红博,任朋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稿)(2017)冀0132民初1091号原告:霍晓红,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殷红博,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被告:任朋朋,男,汉族,住元氏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大街与槐安路交口镇头大厦9层。原告霍晓红与被告殷红博、任朋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景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营里北路段时,撞在被告殷红博停放在路边的小轿车上,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任朋朋,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被告殷红博、任朋朋的住址,经本院邮寄送达、直接送达,均不能找到被告,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住址和联系电话。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且原告不能进一步提供被告殷红博准确的住所地及联系方式,本院经多方查证后亦不能确定被告殷红博、任朋朋的存在,因此应视为原告霍晓红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规定,故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霍晓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霍晓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景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孟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