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2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康达建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康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涿州康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男,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华,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涿州蓝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1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82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冀F×××××车辆损失282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一、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对受损车辆冀F×××××进行定损,定损价值为10640元。二、定损后,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协商同意的前提下就擅自修复受损车辆,其维修项目已经超出上诉人定损范围且工时费过高,超出上诉人定损价值部分,系被上诉人擅自扩大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综上,被上诉人的车辆应以上诉人定损为准。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蓝康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定损数额为上诉人单方出具,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均为本次事故所致的实际支出,被上诉人已实际负担并实际支出全部费用,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蓝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保财险立即赔付蓝康公司车损人民币28200元。2、诉讼费用由人民财险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蓝康公司系冀F×××××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486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2016年10月6日10时30分许,王永利驾驶该车在涿州市××村内倒车时与围墙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永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发生修理费28200元;人保财险于2016年10月19日对该车进行了定损,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0640元,该定损结论未得到蓝康公司的签字认可。以上事实,有冀F×××××车辆行驶证、王永利的驾驶证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修理费票据、清单一组,并有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蓝康公司的车辆(冀F×××××)由王永利驾驶发生单方事故的事实清楚,人保财险作为冀F×××××车的保险人,对蓝康公司的损失有理赔的责任和义务。蓝康公司主张车损28200元,该数值系由第三方作出且为实际发生数值,与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定损金额相比较为可靠、真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涿州蓝康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人民财险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承担败诉责任,是民诉证据规则的一项基本原则,诉讼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本案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受损后蓝康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提供了车辆修理费票据、清单一组对车辆的维修费用数额予以佐证,人民财险主张蓝康公司车辆维修费用过高,车辆维修数额不应超过1500元,但并未列举具体的维修明细和��由,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人民财险的主张不能成立。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曙光审判员 翟乐光审判员 王洪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