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7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72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18-1号.负责人:李日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男,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吿:孙彦君,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露水河镇北山街十六委*组。被吿: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城区辽河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赵海明,职务不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被告孙彦君、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679.08元,利息3825.15元、利息罚息55.29元,本金罚息41.6元,总计187601.12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截止日为2017年5月11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3、原告对被告孙彦君名下位于沈北新区辉山北大街165-8号(6-3-2),建筑面积为85.36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彦君应支付的上述款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7504元,与第2项合计195105.12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孙彦君(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沈北新区辉山北大街165-8号(6-3-2),建筑面积为85.36平方米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33年10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孙彦君以其购买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彦君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7年1月起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至2017年5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679.08元,利息3825.15元、利息罚息55.29元,本金罚息41.6元,总计187601.12元。原告委托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7504元。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现在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本案被告主体不明确,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02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宇文思宁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