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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纪武与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武,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25民初930号原告(反诉被告):李纪武,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曲堤镇路家村1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焱,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开,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军,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慧,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纪武与被告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纪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8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原被告自愿签订大棚保温被购销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销大棚保温被一宗,双方约定了规格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将棉被送去,最初能按约付款,后期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2016年10月底送完最后一批货物,而被告先后欠下原告约一半的货款108000元,后经多次催要,2016年1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还,请法院依法公断。王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货物差价款和损失约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了大棚保温被购销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保温被的质量(厚度)标准及规格和相应价款。可是在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质量(厚度)标准及规格给反诉人提供合格的保温被,导致反诉人的作物生长缓慢和减产。反诉人告知被反诉人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同时,向其发出书面等通知要求解除协议,被反诉人不积极处理,反而对反诉人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载明债权人为济阳继武棉被厂,经查,济阳继武棉被厂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纪武。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据此,本诉中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反诉中反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纪武的起诉;驳回反诉原告王军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寿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