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天威道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金长明、韩娟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威道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金长明,韩娟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威道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苏经道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88号2单元3006室。法定代表人:刘小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骏,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长明,男,195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娟,女,196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江苏天威道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长明、韩娟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威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骏、苏伟,被上诉人金长明、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威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金长明、韩娟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以《反担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上“韩娟”签名非韩娟本人所签为由,否定两份合同的法律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非本人签名的合同并不当然是无效合同,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判断合同是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房产系金长明、韩娟夫妇的共有财产,该房产自2007年5月取得产权以来一直处于抵押状态。起初是因办理公积金按揭贷款抵押,后连续为范富强融资提供抵押担保。韩娟称其从未签署抵押合同,从未参与办理抵押登记,但除案涉抵押韩娟提出异议外,其对连续发生的多次抵押均未提异议。可见,非本人签名而同意或默认金长明将共有房产抵押是金长明、韩娟一贯的行为方式。金长明、韩娟将共有房产为范富强融资提供抵押是有偿的,不仅由范富强为其偿还按揭贷款,而且每月收取数千元固定收益。因此,自取得案涉房产之后,将共有房产长期抵押并获取收益符合韩娟的真实意思。本案房产抵押依然是金长明、韩娟将共有房产为范富强融资提供担保抵押,除抵押权人变化外,有偿抵押的性质及其他要素没有变化。金长明、韩娟夫妇将共有房产为范富强融资提供有偿抵押是连续的,不能以范富强案发来否定金长明、韩娟提供抵押的真实意思。范富强案发前,金长明、韩娟夫妇因房产抵押而长期受益,范富强案发后,金长明、韩娟又以被害人身份向公安机关报案,提供结婚证、产权证和韩娟领取收益的银行借记卡,证明自己因房产被抵押而遭受损失。这些事实足以证明韩娟对金长明将共有房产为范富强融资提供抵押持同意和追认的态度。2.一审以《反担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认定案涉房产抵押权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抵押,抵押权自登记时设定。案涉两份合同仅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天威道公司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除案涉两份合同外,双方还在房产登记机关填写了抵押登记申请书,登记部门查验了双方的真实身份。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抵押登记申请书非韩娟签署,也无证据证明韩娟未到场办理抵押登记。即便案涉两份合同非韩娟本人签署、韩娟也未到现场办理抵押登记,只能说明金长明弄虚作假,找人冒名顶替实施欺骗行为,该欺骗行为非一般人所能察觉,既欺骗了天威道公司,也欺骗了专门负责审查的登记机关,天威道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无需对此承担责任。根据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天威道公司就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3.一审结论与生效刑事判决相冲突。在一审判决作出时,范富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金长明、韩娟抵押房产的价值已列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被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金长明、韩娟夫妇作为被害人的身份业已被生效刑事判决确定。一审认定案涉抵押合同及抵押权无效,驳回天威道公司的诉讼请求,势必导致范富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事实、情节和量刑等出现错误,并导致金长明、韩娟由受害人变成了受益人。金长明答辩称:1.其与天威道公司并不认识,双方之间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受到了天威道公司的欺诈。其只是为范福强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不为天威道公司提供担保。天威道公司与范福强恶意串通,损害金长明与韩娟的利益,因此案涉合同应当无效。2.《反担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上“金长明”的签字虽是其本人所签,但是范福强让其签字,其并不知道合同内容,且“韩娟”的签字并非韩娟本人所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娟答辩称:天威道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所有“韩娟”的签字均不真实,《反担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属无效,抵押权亦无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威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天威道公司与金长明、韩娟之间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2.确认抵押权合法有效,天威道公司有权以南京市××××室之房产(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鼓转字第××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本金1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由金长明、韩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位于南京市××××室之房产,系金长明与韩娟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该房产登记在金长明与韩娟名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鼓转字第××号。在办理按揭贷款抵押过程中,韩娟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但对于该抵押合同的效力予以追认。抵押权人已于2011年6月10日申请注销该抵押权。案涉房产所有权证记载,江苏金钥匙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钥匙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在该房产上设定抵押权。韩娟称,其中用以备案的抵押合同上“韩娟”字样并非其本人所签。(二)2012年12月6日,南京友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签订《融资额度协议》,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授予友齐公司450万元的融资额度,融资方式包括各类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额度使用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则保证金比例为开立银票的50%。同日,江苏天威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虎公司)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友齐公司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2012年12月12日,友齐公司与天威虎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友齐公司委托天威虎公司为其在《融资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友齐公司并承诺以罗正和名下的位于安徽省碧桂园如山湖城观澜竹韵苑一街17幢01号之房产、聂慧玲名下的位于南京市仙境路29号61幢二单元104室之房产、金长明与韩娟名下的位于南京市××××室之房产、徐秀芳与温虓名下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399号恒盛园区403幢3号之房产、周步峰名下的位于南京市××××室之房产提供抵押作为反担保,并由范福强、崔娥、钱品翔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友齐公司未按《融资额度协议》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造成天威虎公司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友齐公司除按担保总额的20%向天威虎公司经道公司支付违约金外,还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担保金额的千分之二赔偿天威虎公司的损失。2012年12月17日,天威虎公司与金长明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1.金长明、韩娟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室之房产为友齐公司向天威虎公司提供反担保;2.反担保范围包括天威虎公司因其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而向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承担的保证责任(包括代友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天威虎公司以其与友齐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而向友齐公司享有的其他债权(包括担保费用、保险及评估费用等);3.如果友齐公司向天威虎公司提供其他担保的,天威虎公司有权选择债权实现的方式,金长明、韩娟放弃其他担保优先的抗辩。2012年12月18日,天威虎公司与金长明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1.主合同为《融资额度协议》,债务人为友齐公司;2.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为110万元;3.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合同由房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由天威虎公司领取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鼓字第3046**号),他项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为金长明和韩娟,债权数额为110万元。该抵押合同上“韩娟”的字样非韩娟本人所签。天威虎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经办人为该公司员工潘琳琳。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通知潘琳琳到庭说明情况。天威虎公司提交其与潘琳琳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以证明潘琳琳因怀孕无故旷工而被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无法到庭。2012年12月24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发放贷款4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6月24日,友齐公司为该笔贷款向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交纳保证金210万元。2012年12月25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发放贷款48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6月25日,友齐公司为该笔贷款向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交纳保证金240万元。2013年6月25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向天威虎公司去函,内容如下:因友齐公司不能偿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债务420万元,截至2013年6月24日,扣除友齐公司保证金账户存款本金210万元、账户余额568.57元、利息1459.79元,尚欠债务2097971.64元、罚息1048.99元,合计2099020.63元,通知天威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6月26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向天威虎公司去函,内容如下:因友齐公司不能偿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债务480万元,截至2013年6月25日,扣除友齐公司保证金账户存款本金240万元、利息1642.67元,尚欠债务2398357.33元、罚息1199.18元,合计2399556.51元,通知天威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6月27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出具代偿证明书,记载天威虎公司代友齐公司偿还上述债务本金4496328.97元、罚息2248.17元。2013年7月25日,天威虎公司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因金长明、韩娟对抵押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故该院驳回了天威虎公司的该申请。后天威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三)2013年2月19日,范福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立案侦查,范福强在讯问笔录中陈述:1.其借用个人的房产向银行贷款,具体情况包括直接抵押给银行进行贷款;或者抵押给担保公司,再由担保公司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向银行贷款。2.2011年6月,其借用金长明名下位于南京市××××室房产作为抵押获得贷款80万元。范福强称其除了答应金长明偿还该套房产的按揭贷款8.3万元外,每月还支付给他3500元作为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年后,其将该笔贷款本金全部还清。3.2012年12月,其又继续拿该套房产向天威虎公司进行反担保抵押,后其以友齐公司名义在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贷款80万元,并答应给金长明每月4000元作为利息。2013年2月27日,金长明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报案,陈述如下:1.2011年4月份,其通过中介公司应聘到范福强的公司做司机,2011年6月范福强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借用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室房产到银行作抵押贷款,范福强答应金长明除了帮金长明偿还该套房产之上剩余的按揭贷款8.3万元外,每月还支付给他3500元作为利息,总共支付了12个月。2.2012年12月,范福强又以相同的理由借用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室房产到银行做抵押贷款,范福强答应每月给其4000元作为利息,支付了12个月。其在范福强和陈勇的陪同下在房产局交易大厅内签了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在反担保抵押合同上面只有金长明一人签字,其妻子韩娟没有签字。金长明称,在2012年12月份,范福强拿金长明的房子去作抵押贷款,其不知贷款数额。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遂将金长明、韩娟追列为范福强集资诈骗案中的受害人。另外,2011年6月23日,范福强向金长明出具借条,记载:范福强向金长明、韩娟借款83万元(因金长明是用价值130万元房产抵押贷款的,如范福强不能还给金长明83万元款,导致房产不能收回,则范福强承担130万元的还款责任),借期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2011年11月28日,范福强与金长明签订协议书约定,金长明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室房产抵押给范福强联系的银行或其他一家金融机构,贷款经营家电生意之用,范福强给予金长明每月融资补贴7000元,其中3500元给金长明,每季度结算一次,另外3500元作为还款;范福强于2011年6月2日借给金长明8.3万元用于归还金长明在建设银行的购房贷款,金长明在取得上述住房的全部产权人权限后随即抵押给范福强联系的银行或者金融机构。2013年6月18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作出起诉意见书,以范福强涉嫌集资诈骗罪将相关材料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4年1月2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范福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鼓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范福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诈骗罪,范福强退赔全部赃款发还各被害人。范福强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四)2013年8月6日,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和民申担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准许拍卖、变卖罗正和所有的位于安徽省碧桂园如山湖城观澜竹韵苑一街17幢01号房产,天威虎公司对所得款项在7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013年9月3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六商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准许对徐秀芳、温虓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园区××房产拍卖、变卖,天威虎公司在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34万元。(五)本案尚未产生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据此,天威道公司主张其与金长明、韩娟之间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抵押权合法有效,应就金长明、韩娟存在以其共有的房产设定抵押的真实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1.天威道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中,虽然金长明的签字系属真实,但“韩娟”字样并非本人所签,而“韩娟”字样上所盖的指纹又不具备鉴定条件,因此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在案涉房产上向天威道公司设定抵押已得到房屋共有人韩娟的同意,应由天威道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天威道公司提出韩娟在购买案涉房产而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以及案涉房产向金钥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时,均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而金长明、韩娟却因前两次的抵押获益,故不能仅以签字来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应属有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韩娟表示在此前两次办理案涉房产抵押手续时其并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但一则其已追认办理购房按揭贷款时抵押合同的效力,二则天威道公司合同经办人潘琳琳未能到庭说明情况,三则并不能以前两次抵押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推断韩娟在本次知道或应当知道以其与金长明共同共有的房产设定抵押且无异议,故对天威道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天威道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韩娟同意以其与金长明共同共有的房产向天威道公司提供抵押,也不能证明韩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金长明以案涉房产向天威道公司提供抵押而未提出异议,故抵押无效。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江苏天威道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江苏天威道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天威虎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经天资本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6月15日,江苏经天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经道资本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7月11日,江苏经道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威道公司。以上事实有《融资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银行承兑汇票、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代偿证明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询问及讯问笔录、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4)鼓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3)和民申担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商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房屋产权证、共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天威道公司就金长明与韩娟共有的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抵押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中,关于天威道公司就金长明与韩娟共有的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抵押权的问题,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已查明事实综合分析如下:首先,在现有证据已经证明案涉《反担保抵押合同》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上“韩娟”签名非韩娟本人所签的情况下,应由天威道公司承担韩娟对于案涉房屋设定抵押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证明责任。虽然案涉房屋曾办理过两次抵押登记,但当事人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抵押应当具有直接而明确的意思表示,无论此前设定抵押韩娟是否知晓或从中受益,均不能以此推定韩娟就案涉房屋设定本次抵押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天威道公司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天威道公司关于案涉抵押系韩娟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抵押权的善意取得需要满足的条件之一为抵押权人在抵押设定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并无主观过错且为善意。对于办理本次抵押的详细过程,天威道公司以其经办人员已与天威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未作出任何说明。且天威道公司作为一家从事资产、投资管理的专业资本管理公司,应当在案涉房屋设定抵押时,审慎核查房屋共有权人的身份,并确保房屋共有权人同意设定抵押,现对于案涉《反担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非韩娟本人签名的后果,天威道公司具有主观过错。即便房产登记部门基于非韩娟本人签名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为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不应以房产登记部门的行为即否定天威道公司在案涉房屋抵押设定时存在的过错。故天威道公司关于其系善意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本案系天威道公司与金长明、韩娟之间的抵押合同纠纷,范富强的犯罪行为及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并不影响天威道公司与金长明、韩娟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故天威道公司关于一审的认定导致范富强的定罪事实、情节及量刑等出现错误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有鉴于此,天威道公司就金长明与韩娟共有的案涉房产不享有抵押权。综上,上诉人天威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天威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审 判 员 王瑞煊代理审判员 夏志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