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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孙栋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孙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3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9239538C。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栋,男,1984年1月28日生,汉族,辉县号8。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云,男,1967年9月19日生,汉族,辉县村,系居委会推荐人员,特别授权。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7)豫078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强,被上诉人孙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车损评估过高,上诉人不予认可。2、鉴定评估费属于间接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3、本案诉讼费应被上诉人承担。孙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车损是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并且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也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施救费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保险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投保人的车损应由保险人承担。孙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其车损等各项损失35269元,并由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日,孙栋为其所有豫G×××××L号“宝骏”客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号20501941000016009542,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2016年11月4日12时许,在新乡县胡韦线与七里营镇至杨堤公路交叉路口处,孙栋司机郭树亮驾驶保险车辆与梁伟毅驾驶豫G×××××S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严重损坏及杨六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树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确认车损为23239元,鉴定费支出1030元,施救保险车辆孙栋另支出施救费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孙栋车辆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孙栋依约向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内,孙栋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孙栋的合理损失(依其诉求):保险车辆车损23239元,鉴定评估费1030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26069元,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栋保险金26069元整。二、驳回孙栋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340.5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52元,孙栋承担88.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是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是依法成立的合法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且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结论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该车辆损失并不超过该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对于该车辆损失应当由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2、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系被上诉人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予以承担。3、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的问题。案件受理费用的承担是人民法院依据案件审理结果对诉讼费用分担作出的裁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用,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陈 洁审判员  宋 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