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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蒋小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刑初2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小波,绰号“小波”,男,籍贯四川省泸县,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泸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小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林霖、侦查员李兵、被告人蒋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蒋小波去至重庆市荣昌区双河街道附近,采用扯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危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盗走。随后,蒋小波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周某。经重庆市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2232元。另查明,2017年3月21日,蒋小波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双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7年3月27日,荣昌区公安局民警从周某处扣押了涉案二轮电动车一辆并于4月19日发还给被害人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小波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危某的陈述、被告人蒋小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蒋小波犯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蒋小波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即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小波将其所盗立马牌二轮电动车一辆退赔给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佩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