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兰保良与重庆宏西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保良,重庆远东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宏西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779号原告:兰保良,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淑明,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远东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大坪重医韵幼人家2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08960925。法定代表人:石远东,职务不详。被告:重庆宏西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花园A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815852585。法定代表人:任应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洪,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兰保良诉被告重庆远东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被告重庆宏西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西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保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被告宏西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保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远东公司支付原告兰保良工程款8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宏西吉公司对上述债务对原告兰保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宏西吉公司在开发“彭水香江豪园工程”过程中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远东公司施工,被告远东公司将边坡防护、堡坎的修建工程交给原告兰保良负责。2015年初,原告兰保良与被告远东公司结算,被告远东公司欠原告兰保良工程款151000元,结算书约定121000元在被告远东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结算后被告远东公司共支付工程款71000元,剩余80000元经原告兰保良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宏西吉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与被告远东公司签订了《锚杆边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以固定单价形式包干。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并退还了质保金。经重庆亚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374万余元,我公司已经支付了374万余元。其中,依据被告远东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给我公司出具的委托收款授权书,委托我公司将剩余质保金中的71000元直接支付至原告兰保良账户。被告宏西吉公司分两次将款项支付至原告兰保良账户:2016年2月2日支付30000元,2016年11月3日支付了4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宏西吉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充分履行了合同全部支付义务,不应当为被告远东公司的分包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远东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0日,被告远东公司与被告宏西吉公司签订《锚杆边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宏西吉公司将彭水香江豪园汉关路挡墙加固工程发包给被告远东公司。2013年1月17日,重庆亚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彭水香江豪园汉关路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3742171元。被告宏西吉公司已经将挡墙加固工程的工程款3742171元全部支付给被告远东公司,原告兰保良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远东公司将边坡防护、堡坎的修建工程交给原告兰保良施工。2015年初,原告兰保良(乙方)与被告远东公司(甲方)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彭水香江豪园工程”结算确认函》,约定:“……一、甲方应支付乙方工工程尾款合计151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壹仟元整)。二、该尾款甲方分两次付清:1.项目质保金121000元由宏西吉公司返还到甲方账户后两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户名:兰保良,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永川支行,账号:622885105888XXXX。2.剩余款项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甲方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到乙方账户上。三、其他所有班组费用及一切后续费用问题由乙方(兰保良)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2015年2月28日,被告宏西吉公司返还被告远东公司“香江豪园汉关路挡土墙质保金”50000元。受被告远东公司的委托,被告宏西吉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返还原告兰保良“豪园工程款质保金”3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返还原告兰保良“香江豪园汉关路加固挡墙质保金”4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兰保良与被告远东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定工程尾款151000元,现受被告远东公司委托,被告宏西吉公司代为支付了71000元。被告远东公司尚欠原告兰保良工程款8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结算确认函上约定:项目质保金121000元由宏西吉公司返还到远东公司账户后两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到原告兰保良指定账户,剩余款项30000元被告远东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到原告兰保良账户上。2015年2月28日,被告宏西吉公司已经返还被告远东公司“香江豪园汉关路挡土墙质保金”50000元。故被告远东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兰保良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为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时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时止。被告宏西吉公司已经将挡墙加固工程的工程款3742171元全部支付给被告远东公司,原告兰保良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原告兰保良主张宏西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兰保良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远东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保良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时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时止);二、驳回原告兰保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兰保良已预交1800元),由被告重庆远东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1000元(原告兰保良已预交1000元),由被告重庆远东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白 云人民陪审员 邓连奎人民陪审员 陈兴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