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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申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与张俊俊、孙亚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张俊俊,孙亚林,吴金举,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12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俊俊,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亚林,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金举,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园官塘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延明。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俊俊、吴金举、孙亚林、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生效判决;提审改判再审申请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对驾驶员吴金举肇事不属于逃逸的事实认定错误。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指为了逃避法律惩处,而逃离现场的行为”;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4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作为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但本案中驾驶员弃车逃逸,并未依法采取措施,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此进行了认定,民事案件庭审中予以查明,并且在对驾驶员的(2015)瑶刑初字第00732号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找人顶包的情节,未向交警部门报警就弃车逃逸。驾驶员离开现场,不仅会导致案情难以查清,且如果驾驶员存在酒驾、醉驾,离开现场属于故意逃避法律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车辆留在原地,驾驶人离开现场,此种情况能查明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情况,属理解错误。二、二审判决对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错误。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有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盖章,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都以加粗黑体字来提醒投保人,说明保险人对条款及责任免除履行了告知、提示、说明义务。三、如果认定弃车逃逸无需承担赔付责任,将会鼓励酒驾、吸毒等情形均可逃逸,导致伤者可能因逃逸而得不到及时救治,也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发展。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其应赔付商业三者险的理由不能成立。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与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该免责情形的成就需满足2个条件,一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二是前述人员离开之前未依法采取措施。本案原审中各方对吴金举离开现场并无异议,但合同当事人对“依法采取的措施”具体包括哪些情形并未明确约定。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刑初字第0073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金举为避免二次事故在现场指挥过往车辆,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打电话找来换班驾驶员孙东正顶替,自己则逃离事故现场。”表明吴金举为避免二次事故在现场指挥过往车辆,本案二审判决书认定吴金举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20电话,申请人对此并无异议。故吴金举虽离开现场,但离开之前采取了救助受伤人员的相应措施,与保险合同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形并不相符。故即便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亦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庆霞代理审判员  袁玉清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