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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杨成易、杨成英等与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成易,杨成英,杨成芸,杨梅,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终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成易,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成英,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成芸,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赤壁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梅,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四上诉人共同委托杨成易为诉讼代表人,身份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洪某,局长。上诉人杨成易等4人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长寿土房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5行初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10年5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渝府地﹝2010﹞43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寿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对长寿区八颗镇八颗村7组和渡舟街道菩提村4组、5组等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年6月23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7月6日,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12年9月21日,被上诉人与杨柳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征收了登记在杨成兴(杨柳之父,已故)名下的位于渡××××组房屋。2012年10月16日,长寿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上诉人杨成易等人对杨柳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并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长法民初字第0363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杨柳在被告处的拆迁补偿款3.9万元;同年3月1日,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法民初字第036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渡舟街道菩提四组登记在杨成兴名下的房屋为杨成易、杨成英、杨成芸、杨梅以及案外人杨成华、杨红、戚淑清、罗淑芬、杨柳、杨益共有。另查明,杨成易等4人在2010年前,户口均已迁出渡舟街道菩提四组。被上诉人征收渡舟街道菩提四组土地时,四人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在辖区内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2012年9月21日与案外人杨柳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涉案房屋登记在杨柳之父杨成兴(已故)名下,杨成易等4人当时既非房屋产权登记的共有权人,也非杨成兴户家庭成员,因而被上诉人与杨柳签订该协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该协议履行了相关的补偿义务,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现杨成易等4人以事后取得的法院的判决,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成易、杨成英、杨成芸、杨梅的诉讼请求。诉人杨成易等4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屏蔽了被上诉人获知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忽视了被上诉人的部分行为;三、一审法院并未采纳“房屋共有”的真正涵义;四、一审支持了被上诉人对房屋产权的错误认定;五、一审忽视了补偿协议中违法侵权部分;六、一审无视上诉人的法定权益和被上诉人的行政违法;七、一审忽视了上诉人的权益损失;八、一审枉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长寿土房局未在二审中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依据如下:(2012)长法民初字第03636号民事判决书;(2012)长法民初字第03636-1号民事裁定书;信访不予受理告知书、挂号信函收据。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依据如下:渝府地﹝2010﹞43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寿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村镇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一审法院经质证,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拒绝对上诉人进行补偿是否违法。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四上诉人虽然在征收行为作出时已经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其对涉案房屋具有部分所有权,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第六条之规定,“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故其有资格获得该房屋的补偿。同时根据该政府令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上浮50%予以补偿。”即四上诉人虽然不是集体组织成员,不属于安置对象,但其所有的地上建筑物被征收后仍应被补偿,而且是按照住房安置对象补偿标准上浮50%予以补偿。另外,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1日与案外人杨柳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向杨柳履行了相关补偿义务,后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冻结了拆迁补偿款并确认了四上诉人为该房屋的共同所有人。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仅是参照农房造价给予适当补偿,没有考虑对作为非集体经济组织人员的四上诉人对于该房屋权利须进行标准上浮50%进行补偿的问题,故不能认为被上诉人对该房屋的补偿已经到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行初91号行政判决;二、责令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法对上诉人进行补偿。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旺审 判 员  罗 红代理审判员  李菊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睿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