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翟广存与刘建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广存,刘建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912号原告:翟广存,男,57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男,31岁,汉族,内蒙古城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系原告翟广存外甥。被告:刘建明,男,57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翟广存与被告刘建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广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广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98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助听器)5700元,计18,585.31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20时50分许,在集宁区桥东四马路十字路口附近,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诊断:1、头部软组织损伤;2、左结膜出血;3、高血压;4;双耳传导性耳聋。住院17天,原告自垫付医疗费10985.31元。因被告的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法的规定,集宁区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6日给予刘建民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刘建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翟广存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医疗报销核查单、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单据、鉴定费票据以及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报告。证明目的客观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翟广存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20时50分许,在集宁区桥东四马路“黑肉烩菜饭店”门前,停放着原告电动车,因电动车挡住路,被告骑摩托车把原告电动车撞倒,原告追上去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之后又来一名40多岁的男子用拳殴打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受伤并且造成助听器丢失。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11月15日至12月2日住院17天,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左结膜出血、高血压、双耳传导性耳聋,支出医疗费9785.31元。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翟广存休息期限15日;护理期限0日;营养期限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1,405元/年。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助听器价值36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以及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事发后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原告的就诊资料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本应冷静理智应对,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矛盾,但双方均未克制自己的情绪,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导致矛盾升级,后另一40多岁的男子也参与,致使原告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被告被处以行政处罚,原告亦认可与被告发生争吵,故双方均应对自己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等因素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另一共同侵权人因身份不明原告未起诉,自愿放弃追究共同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视为自愿放弃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78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营养费2200元[100元×(17天+5天)]、护理费1928.45元[41,405元÷365天×17天]、误工费3630.03元[41,405元÷365天×32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70元,助听器36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4,013.79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合理损失的范围,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等证据予以审核确认。原告主张的无充分证据证明且超出合理范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广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的80%计19,211.03元;二、驳回原告翟广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刘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