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民初7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与鹰潭市大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王尧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鹰潭市大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王尧文,王敏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602民初74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胜利东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4916713268。负责人张革华,该行行长。被告鹰潭市大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工业园区7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698461123Q。法定代表人王尧文,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尧文,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王敏香,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诉被告鹰潭市大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王尧文、王敏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诉被告鹰潭市大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王尧文、王敏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将所欠借款已支付给原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自愿撤回对被告鹰潭市大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王尧文、王敏香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撤回对被告鹰潭市大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王尧文、王敏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96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91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负担。审判员 程瑜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艾带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