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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州金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蒋忠臣、赵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金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蒋忠臣,赵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998号原告:徐州金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马坡村府前路25号。法定代表人:孔钧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男,1968年8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蒋忠臣,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赵风,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徐州金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诉被告蒋忠臣、赵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被告蒋忠臣、赵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典公司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非法占用原告公司土地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0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日原告与铜山区马坡镇政府及铜山区马坡镇姜站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赁姜站村土地809.27亩,按合同约定原告已支付土地租金至2017年10月31日。2015年10月两被告非法侵占原告租赁土地38.5亩,在该土地上种植农作物,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被告蒋忠臣、赵风共同辩称,2015年7月25日夜,原告毁损被告60多棵树,同年8月份,原告找人打被告。原告说述38.5亩地,被告实际种植了34亩,因为同辉公司需要赔偿被告3万元,一直没给,村里、镇里书记让种的土地来抵偿。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马坡镇姜站村作为甲方与乙方金典公司,第三人马坡镇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金典公司租赁甲方土地809.27亩,期限五十年,2013年10月1日至2063年9月30日。每亩每年租金1100元。承包区域内有被告种植的树木,金典公司开始赔偿6000余元,被告不同意。后树木被强行砍伐,被告怀疑是同晖公司砍伐,因而发生纠纷,被告赵风被同晖公司人员殴打,经协调同晖公司赔偿赵风30000元。同晖公司一直未支付,经马坡镇政府出面协调,镇政府许诺让原告按照800元每年每亩的标准,自2015年10月起种植涉案38.5亩土地一年以抵偿赔偿款30000元。2017年1月6日经镇政府协调,金典公司代同晖公司支付被告赔偿款30000元。该款支付完毕被告不同意返还涉案土地,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停诉息访保证书、情况说明、本院对镇政府工作人员朱雪峰所做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现原告金典公司依据租赁合同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虽原、被告因其他纠纷经政府协调同意被告种植涉案土地以抵偿损失,但原告代为垫付赔偿款30000元后两被告理应返还案涉土地。现两被告依然耕种案涉土地已经妨害到原告权利的行使,故对于原告诉请排除妨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7019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耕种涉案土地系经镇政府同意,并非无故占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忠臣、赵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对原告徐州金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土地的占用;二、驳回原告徐州金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0元,由被告蒋忠臣、赵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虎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