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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7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静与被告山西笃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山西笃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27民初445号原告:李静,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略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云,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笃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猗县。法定代表人:王武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治国,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员工,住山西省临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员工,住山西省临猗县。原告李静与被告山西笃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12日利息为7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山西省垣曲县承包世代春天建设工程项目时,资金周转困难,经李国某介绍,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分两笔通过银行向被告在山西省垣曲县的世代春天第一项目部转账70万元,并由被告项目部股东、经手人李国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山西笃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认识李国某,也不认识李静;2、垣曲县世代春天第一项目部负责人是金建某,2012年3月27日和2012年8月8日分别对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和保证书,自愿承担安全、质量、债权债务等全部责任;3、原告起诉后被告从金建某处得知李国某是合伙开发世代春天的股东,原告李静系李国某妹妹,原告所诉70万元的借款,系李国某在该工程中应该入股的股金。综上,原告李静把钱借给李国某是兄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所诉主体不对,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山西笃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垣曲县世代春天第一项目部账户(账号:14001727608050502494)2012年10月12日进账两笔共计70万元的款项,其中一笔30万元为原告李静账户转入,另一笔40万元为李静账户转入金建某账户后由金建某账户转入。该70万元款项为案外人李国某向原告李静借款后转给山西笃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垣曲县世代春天第一项目部的,案外人李国某与原告李静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李国某与被告山西笃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垣曲县世代春天第一项目部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上述事实由证人金建某证言予以证实。故原告李静不享有直接向被告山西笃瑞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原告李静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