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24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泗县长沟镇轮窑厂与侍现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县长沟镇轮窑厂,侍现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1042号原告:泗县长沟镇轮窑厂,注册号341324000021509(1-1),住所地:泗县长沟镇鹿鸣山。法定代表人:丁敬洋,该厂厂长。被告:侍现平,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泗县长沟镇轮窑厂(以下简称长沟轮窑厂)与被告侍现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沟轮窑厂的法定代表人丁敬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侍现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长沟轮窑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侍现平偿还长沟轮窑厂砖款15470元。事实与理由:侍现平拖欠长沟轮窑厂砖款15470元,经长沟轮窑厂多次催要侍现平至今未付。长沟轮窑厂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张,证明侍现平于2013年10月28日承认欠原告砖款15470元。被告侍现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因长沟轮窑厂的证据系原件,侍现平在长沟轮窑厂的证据签名确认,本院对长沟轮窑厂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8日侍现平向长沟轮窑厂赊欠砖款15470元,侍现平为此向长沟轮窑厂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长沟轮窑厂红砖款15470元,欠款人侍现平,2013年10月28日”。由于侍现平欠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长沟轮窑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侍现平欠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欠长沟轮窑厂砖款15470元,有长沟轮窑厂举证侍现平签名的欠条原件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侍现平理应偿还此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侍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泗县长沟镇轮窑厂砖款15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侍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来人民陪审员  周其敏人民陪审员  巩瑞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