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大民、王艳丽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民,王艳丽,正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民终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民,男,汉族,1967年2月19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丽,女,蒙古族,1968年10月27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昌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印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冬江,江西正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云,江西正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大民、王艳丽与被上诉人正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大民、王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海,被上诉人正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冬江、黄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大民、王艳丽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王大民、王艳丽无需向正邦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826.08万元,且无需自2016年8月5日起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违约金;2、改判王艳丽无需对王大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正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王大民在收到正邦公司及九穗禾公司的要求回购股份的通知后二个月内履行收购正邦公司及九穗禾公司持有的全部大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民种业)股份的义务”。该条款仅约定在二个月内履行收购九穗禾公司持有的大民种业股权的义务,并未限定王大民在二个月内完成收购。王大民一直主动与正邦公司沟通股权回购事宜,在沟通过程中,王大民于2015年8月3日、8月5日和11月3日,还向正邦公司支付了业绩补偿款和分红分别为291万元、282万元和220万元。另外,股权转让需要双方配合提供交易文件、公司进行审批、其它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等前提条件,且应符合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若挂牌公司股改后未满一年的,发起人所持公司股份不得转让。大民种业于2015年12月在新三板挂牌上市,正邦公司在2016年6月要求转让其股份,《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条款因违背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而无效。王大民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审判决认定“大民种业未完成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目标,王大民有义务收购第三人持有的全部股权,符合双方在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条款已经被2015年6月签署的《补充协议》所替代,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大民种业已于2015年12月在新三板挂牌上市。3、原审判决认定“业绩补偿款与股权回购款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王大民已经向九穗禾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并非全部为业绩补偿款,其中2015年11月3日向正邦公司支付的款项220万元为公司分红,分红款项应当从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混淆了股东分红与业绩补偿款的法律关系,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股东分红属于股东收益的一部分,应当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收益部分。4、原审判决认为“正邦公司投资大民种业期间,王大民与王艳丽均为大民种业的股东,期间大民种业实为家族企业,因此王艳丽对王大民的债务是知晓的”,为认定事实错误。王艳丽从2012年2月起,不再是大民种业的股东,王艳丽并非在投资期间皆为大民种业的股东,且在作为股东期间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另外,大民种业也并非家族企业,纯粹为原审法官的主观臆断。目前大民种业中王大民持有的股权比例仅为25%左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王艳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面,原审法院直接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条将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1、2011年5月5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已经被2015年签署的《补充协议》所替代。王艳丽并非合同当事人,并不知晓王大民对外签署协议的内容。2、本案现有证据已证明王大民签署《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远远未达到签约目的,王大民为此还支付了大量业绩补偿款。王大民因《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遭受巨大损失,根本没有收益用于王大民和王艳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故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而应直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认定该《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为王大民个人债务,与王艳丽无关。3、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王大民因《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遭受巨大损失,如何还从该等协议中获取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艳丽不应对王大民个人经营行为及没有任何收益的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邦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大民种业在此期间未完成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目标,正邦公司主张由王大民依约收购其股权,符合双方在《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这一事实是正确的。王大民以上述协议书中关于股权转让的条款违背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以及上述协议书被2015年6月签署的《补充协议》所替代而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从合同签订的主体、形式、内容都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并不存在任何违反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王大民以上述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条款因违背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是错误的。首先,《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该条款是在公司法第五章第二节处,该“一年期限”是指从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大民种业于2012年10月24日在工商局领取股份公司营业执照,从“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且正邦公司是在2016年6月发函要求大民种业履行股份回购的义务。因此,正邦公司要求王大民履行股份回购义务并未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关于“一年期限”不得转让的限制。其次,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规定,该业务规则并未对除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转让股权做出限制性规定。再次,大民种业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并不是上市公司,王大民以协议中约定相关条款违背上市公司相关规定而无效明显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2、虽然大民种业、正邦公司与王大民于2015年6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第3项、第二条第4款、第二条第5款、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均不在执行,若大民种业在2016年6月30日前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上述条款中除第二条第3款第3项之外的其他条款于2016年7月1日起自动恢复执行。但在之后即2015年7月,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其第二条第2.2条款约定:不论大民种业股票能否在2016年6月30日前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王大民依然负有原《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5款约定的股份回购义务。因此,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2条款约定,王大民依然负有原《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5款约定的股份回购义务。因此,《合作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中关于股权回购条款合法有效,且《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王大民依然负有《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5款约定的股份回购义务。正邦公司有权要求王大民依约定回购其股权。二、原审法院认定“王大民在股权回购中存在违约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王大民以条款中并未限定在二个月内完成收购以及其主张沟通股权回购事宜、支付业绩补偿款、分红款为由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缺乏事实依据。1、王大民应在2016年8月4日前履行收购正邦公司全部股份的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2款“王大民在收到正邦公司及九穗禾公司的要求回购股份的通知后二个月内履行收购正邦公司及九穗禾公司所持有的全部大民种业全部股份的义务”之规定,王大民履行收购正邦公司所持有大民种业全部股份义务的期限是正邦公司通知回购股份后二个月内。且王大民确认在2016年6月4日收到正邦公司发出的要求股份回购的通知。因此,王大民应在2016年8月4日前履行收购正邦公司全部股份的义务。2、王大民并未开始推进或启动股权回购程序。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5款约定的股份回购价格计算方式,王大民支付股权回购的金额是确定的。但在王大民履行股份回购义务的期限内(即2016年8月3日前),王大民并未与正邦公司沟通股权回购的具体事宜,其仅在2016年6月23日向正邦公司发送了《关于正邦集团及九穗禾股份回购的沟通函》,且从沟通函的整篇内容,特别是倒数第二段写明“在双方就回购金额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王大民先生愿同正邦集团、九穗禾签署回购协议,并积极推动回购的开展”,可以看出就股权回购事宜,王大民仅与正邦公司协商沟通“已约定、确定的回购金额”,且明确表示只有在回购金额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才与正邦公司签订回购协议。所以,王大民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并未启动股权回购的程序,即王大民并未履行回购正邦公司所持有股权的回购义务。3、就股份受让方而言,按照股权转让的一般操作模式,履行收购股份的义务,应包括“签订股权回购协议书义务”、“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以及“配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等全部应由王大民应履行的义务。因此,《合作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二个月履行期限,指的是王大民履行回购股份的全部义务,其包括王大民应履行的签订股权转让书、支付股权转让款等义务。王大民以该条款中未明确限定二个月内完成收购为由认为其不构成违约是错误的。另外,在正邦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王大民履行股份回购义务并支付股权回购款后,王大民仅在2016年8月5日向正邦公司支付2015年的业绩补偿款,该款项与本案其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不具有任何关联,不能认定为王大民已履行股份回购义务的法定事由。三、原审法院认定“正邦公司已获得收益1911.5869万元为大民种业向股东分红及大民种业未完成约定利润,而由控股股东王大民依约向正邦公司支付的业绩补偿款,与股权回购款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正确。1、分红款是大民种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等向作为合法股东的九穗禾公司支付的款项;业绩补偿款是依据《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3项,大民种业未完成约定的利润,而由公司控股股东王大民依约向九穗禾公司支付的款项;股权转让款是依据《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5款约定及确定的股价计算方式,在股份回购条款成就时,王大民依约向九穗禾公司支付的款项。同时,《合同协议书》及其两份《补充协议》中亦并未有任何文字表述王大民在回购九穗禾公司或正邦公司持有的大民种业全部股份时,有权抵扣大民种业向正邦公司支付的全部分红款或业绩补偿款。所以,上述分红款以及业绩补偿款与股份回购款,是并列且互不抵扣的,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款项。2、根据《合作协议书》中第二条第5款股权回购中“收购价格为乙方实际投资额×(1+每年12%收益率×投资年限)”的约定,可以看出:该12%收益仅指的是股价上涨的收益,并不是王大民投资大民种业所能获得的全部收益,王大民以该12%收益包括了分红款、业绩补偿款作扩大解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正邦公司投资大民种业期间,王大民与王艳丽均为大民种业的股东,期间大民种业实为家族企业,因此王艳丽对王大民的债务时知晓的”正确。根据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6】003949号)中财务报表附注1-3页可知,自大民种业成立至正邦公司投资大民种业时,大民种业的股东均为王大民、王艳丽、王本东(系王大民父亲),且在2011年5月5日大民种业、王大民与正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当天,大民种业的三个股东分别为王艳丽、王大民及王本东与正邦公司签订了《关于对内蒙古大民种业有限公司的增资协议》,因此,在第三人投资大民种业的这期间,大民种业实为家族企业,王艳丽对王大民负有《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股份回购义务是知晓的。五、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王大民须支付股份回购款这一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自1993年11月3日起施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且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大民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须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王大民、王艳丽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二的诉讼费用由王大民、王艳丽承担。正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大民向正邦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3826.08万元;2、判决王大民向正邦公司支付违约金49.74万元(以3826.0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起,按日1‰计算暂计至2016年8月1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3、判决王艳丽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王大民、王艳丽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大民是大民种业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5日,大民种业、王大民与正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正邦公司向大民种业出资6000万元,成为大民种业的参股股东,持有大民种业25%的股份;王大民持有大民种业45%的股份,王艳丽持有大民种业22.50%的股份,王本东持有大民种业7.5%的股份。若因企业发展需要引进其他方投资者由王大民、王艳丽、王本东出让股权,股价不得低于正邦公司获得25%股权的价格。但向其他方投资者出让后,持有大民种业股份三人合计股份不低于51%。合同就出资款的给付约定,第一期5000万元,第二期1000万元,大民种业承诺2012年经会计师审计后税后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若实现该经营目标,正邦公司将剩余1000万元投资款支付给大民种业。大民种业同时承诺2014年税后净利润不低于3600万元,2015年税后净利润不低于4320万元,若未达到上述承诺的利润额,不足部分由王大民现金补足。为了上市需要,大民种业在正邦公司第一次增资款5000万元注入之日起3年内不进行利润分配。合同第二条第5款回购条款中明确约定:在正邦集团有限公司向大民种业注入第一期增资款5000万元之日起4年内,无论何种原因(冰雹、冻害、干旱、洪水、地震、战争等原因除外),大民种业未完成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目标,王大民有义务收购正邦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收购价格为:实际投资额×(1+每年12%的收益率×投资年限)。合同生效后,正邦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大民种业缴清第一期增资款5000万元。2012年2月,大民种业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正邦公司将其持有的部分大民种业的股权转让给王大民,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7月,大民种业、王大民与正邦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因正邦公司将其持有的12%的大民种业的股份转让给九穗禾公司,三方一致确认:正邦公司与九穗禾公司共同享有合同约定的正邦公司的权利;原《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大民种业同时承诺2014年税后净利润不低于3600万元,2015年税后净利润不低于4320万元,若未达到上述承诺的利润额,不足部分由王大民现金补足。”现协议各方一致确认:按协议各方确认的大民种业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后净利润946.11万元为基础计算王大民应补足利润的义务做如下变更:王大民向正邦公司支付2919279元补偿款,向九穗禾公司支付3184668元补偿款,并于2015年7月30日前向正邦公司与九穗禾公司分别履行上述款项支付义务。原《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大民种业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后净利润未达到4320万元,不足部分由王大民现金补足,”现变更为“若大民种业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后净利润未达到3600万元,不足部分由王大民以上述方式向正邦公司与原告补偿。”同时约定:王大民依然负有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王大民在收到正邦公司及九穗禾公司要求回购股份的通知后二个月内履行收购正邦公司及九穗禾公司所持有的大民种业全部股份的义务,王大民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的,按迟延履行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正邦公司及九穗禾公司计付违约金。自2011年6月24日正邦公司缴清5000万元增资款之日起4年内,王大民并未按照《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大民种业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目标。2015年8月3日,王大民向九穗禾公司支付了3184668元业绩补偿款;2015年11月3日,大民种业向九穗禾公司支付2400000元分红款;2016年8月5日,王大民向九穗禾公司支付了3083552元业绩补偿款。2016年6月1日,九穗禾公司向王大民发出了《要求履行股份回购义务的通知书》,要求王大民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九穗禾公司所持有的大民种业12%股份回购并向九穗禾公司支付回购价格为:5000万元×12%/23%(1+12%×5)=4173.91万元。之后,九穗禾公司就股权回购等事宜向王大民发出《律师函》,提醒王大民履行股权回购的义务。2016年6月25日,王大民向正邦公司发出《关于正邦集团及九穗禾股份回购的沟通函》,确认:6月4日收到正邦公司发出的《要求履行股份回购义务的通知》,并于6月7日收到正邦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因对正邦公司持有的大民种业1100万股,九穗禾公司持有的大民种业股份1200万股,在2011-2015年间正邦公司收到大民种业以现金、分红形式补偿款分别为455万、662万、460万、610万元,由于目前种业行业市场竞争激烈,公司业绩不佳,王大民个人已负债累累,望正邦集团、九穗禾公司充分予以考虑实际情况,在回购金额方面给予优惠,对正邦公司与九穗禾公司提出的回购金额因其没有能力予以全部接受,请重新考虑补偿款金额。至今,王大民未履行回购正邦公司持有11%大民种业的股权。王艳丽与王大民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5月5日,大民种业、王大民与正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2015年7月,大民种业、王大民与正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属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作协议书》约定:正邦公司向大民种业注入第一期增资款5000万元之日起4年内,无论何种原因,大民种业未完成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目标,王大民有义务收购正邦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收购价格为:实际投资额×(1+每年12%的收益率×投资年限),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大民种业在此期间未完成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目标,正邦公司主张由王大民依约收购其股权,符合双方在《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大民辩称应当将正邦公司已经获得的收益共计1911.5869万元应在股权回购款中扣除。因该1911.5869万元是由2012年5月24日,大民种业向正邦公司支付455万元分红款;2014年8月18日大民种业向正邦公司支付338万元分红款;2014年8月19日大民种业向正邦公司支付324万元分红款;2015年8月3日,王大民向正邦公司支付291.9279万元业绩补偿款;2015年11月3日,大民种业向正邦公司支付220万元分红款;2016年8月6日,王大民向正邦公司支付282.659万元业绩补偿款组成,上述款项属大民种业向股东分红及大民种业未完成约定的利润,而由公司控股股东王大民依约向正邦公司支付的业绩补偿款,与股权回购款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王大民应将正邦公司已经获得的收益共计1911.5869万元应在股权回购款中扣除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大民称正邦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支付其利息960万元。王大民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据上,王大民应向正邦公司支付所持有的大民种业11%股权回购款5000万元×11%/23%(1+12%×5)=3826.08万元。2016年6月1日,正邦公司向王大民发出了《要求履行股份回购义务的通知书》,王大民确认6月4日收到正邦公司发出的《要求履行股份回购义务的通知》,但未按约在收到正邦公司要求回购股份的通知后二个月内履行收购正邦公司所持有的大民种业全部股份的义务,只是以王大民个人已负债累累,望正邦公司充分予以考虑实际情况,在回购金额方面给予优惠为由,未能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王大民该理由不能成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王大民在股权回购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向正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王大民应自其收到股权回购通知的两个月后即2016年8月5日起向正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双方约定按迟延履行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正邦公司计付,该约定过分高于对正邦公司造成的损失,应适当减少,原审法院决定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王艳丽与王大民系夫妻关系,且在正邦公司投资大民种业期间,王艳丽与王大民均为大民种业的股东,期间大民种业实为家族企业,因此,王艳丽对王大民的债务应是知晓的,王艳丽并无证据证明其不应对王大民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定理由,王大民因经营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正邦公司请求判令王艳丽对王大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大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正邦公司办理股权回购义务,向正邦公司支付所持有的大民种业11%股权回购款3826.08万元,并自2016年8月5日起至付清3826.08万元股权回购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二、王艳丽对王大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正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大民、王艳丽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大民是否应向正邦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826.08万元?《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条款是否有效?王大民转让股份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王大民已经支付的分红款项是否从股权回购款当中扣除?2、王大民是否应自2016年8月5日起承担迟延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违约金?若应承担,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偏高?3、王艳丽是否应对王大民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2011年5月5日,大民种业、王大民(甲方)与正邦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对乙方出资投资甲方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包括出资方式、投资差额补偿方式、业绩差额补偿方式、股份回购方式等。2015年,大民种业(甲方)、王大民(乙方)与正邦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原补充协议》),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补充变更。同年,三方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合作协议书》和《原补充协议》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变更,并约定以该补充协议为准。上述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2012年2月27日,正邦公司(甲方)与九穗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正邦公司将部分股份转让给九穗禾公司,正邦公司在转让部分股份后持有大民种业11%股份。关于王大民是否应向正邦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826.08万元的问题。第一,正邦公司其并非大民种业的发起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根据案涉协议约定要求王大民回购其所持有的大民种业11%的股份,该股权回购行为不属于《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律中规定的股东不得转让所持公司股份的情形,故正邦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要求王大民回购股份,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王大民主张股权转让条款无效,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大民种业2014年、2015年的税后净利润未达到3600万元,不足部分由王大民以现金补足,即若大民种业当年的年度税后净利润未达到3600万元,则应当支付业绩补偿款,计算方式为(3600万元-年度税后净利润)*11%。大民种业2014年度税后净利润为946.11万元,2015年度税后净利润为1030.3731万元。根据约定,王大民于2015年8月3日向正邦公司付款291.9279万元,于2016年8月6日向正邦公司付款282.6590万元,并注明为业绩补偿款。上述款项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业绩补偿款,与股份回购款并非同一事项,不应从股份回购款中扣除。2015年11月3日,大民种业向正邦公司支付220万元分红款,该款为公司向股东的分红,股东分红是正邦公司作为股东享有的权利,与股份回购亦非同一事项。故王大民主张应在股份回购款中将该业绩补偿款和分红款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正邦公司持有大民种业11%的股份,根据《合作协议书》中第二条第5点约定,王大民回购股份的收购价格为:实际投资额*(1+每年11%的收益率*投资年限),故王大民应当支付给正邦公司的股份回购款为3826.08万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大民是否应自2016年8月5日起承担迟延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5款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2款的约定,王大民应当在收到正邦公司要求回购股份的通知后二个月内对正邦公司持有的大民公司的股份进行回购。正邦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王大民发出了《要求履行股份回购义务的通知书》,王大民确认同年6月4日收到正邦公司发出的《要求履行股份回购义务的通知》,但未按约在收到正邦公司要求回购股份的通知后二个月内履行收购正邦公司所持有的大民种业全部股份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向正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王大民应自其收到股权回购通知的两个月后即2016年8月5日起向正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按迟延履行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过分高于对正邦公司造成的损失,酌定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艳丽是否应对王大民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王艳丽与王大民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各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时,王艳丽是大民种业的股东,虽然现在其已不再是大民种业的股东,但上述《合作协议书》中的合作事项未发生变化,王艳丽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该协议中的事项不知情,也不具备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例外情形。婚姻法中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而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原则,本案中王大民因投资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也应当作为其与王艳丽的夫妻共同债务。王大民、王艳丽主张王大民在协议中承诺回购股份的行为,具有担保的性质,其配偶王艳丽对担保行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王大民作为单独的一方当事人与大民种业、正邦公司签署协议,约定其在特定情形下进行股份回购,该行为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担保的法律要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形式,故王大民承诺进行股份回购的行为不属于担保行为。王大民、王艳丽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王艳丽对王大民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大民、王艳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08.32元,由上诉人王大民、王艳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相红审 判 员 肖玉华代理审判员 颜凌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俊杰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