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饶东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东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5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东旭,男,1983年4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工,住武穴市。因盗窃于2014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东旭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东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饶东旭伙同汤展雄、绕扬刚(均已判刑)窜至苍南县龙港镇海港路1268号套房一单元,被告人饶东旭和汤某分别在楼上及一楼望风,由绕扬刚以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单元502室被害人林某家中,盗走被害人林某放在房间内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无法鉴定)、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1333元)、一台iPad1代平板电脑(鉴定价值718元)、一台iPad3代平板电脑(鉴定价值2437元)、一台佳能牌单反数码相机(鉴定价值2810元)、一枚周生生牌钻戒(价值无法鉴定),后逃离现场。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饶东旭主动到苍南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汤某、绕扬刚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出生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东旭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饶东旭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饶东旭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东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饶东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7298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周生生牌钻戒一枚,返还被害人林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明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志书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