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07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廖中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中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中华,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湖北省崇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纪燕銮,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中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晓玲、被告人廖中华及辩护人纪燕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晚,被告人廖中华应邀到其表哥即被害人袁某1位于汕头市龙湖区广兴村广兴街西三巷6号201房的住处喝酒聊天。至同日23时许,被告人廖中华与被害人袁某1酒后发生口角,后被害人袁某1先动手推被告人廖中华,被告人廖中华气愤之下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与被害人袁某1进行扭打,后划伤被害人袁某1的颈部和面部。被告人廖中华见被害人袁某1血流不止,遂与在场的老乡一同将被害人袁某1送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救治。期间,被害人袁某1的弟弟袁某2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次日零时,公安机关派员前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调查,并将留在现场的被告人廖中华带回审查。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袁某1的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廖中华通过家属向被害人袁某1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医药费等费用,取得被害人袁某1的谅解,被害人袁某1还放弃对其伤情进行补充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廖中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谅解书、医院缴费单据、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及相关说明材料、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人詹某、徐某、袁某2、周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被害人袁某1的陈述及辨认、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廖中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中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中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中华持凶器实施犯罪行为,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廖中华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廖中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廖中华的家属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袁某1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廖中华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廖中华此次犯罪是因对法律认知不足,且其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廖中华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廖中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中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纪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仰聪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