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雷清、罗绍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1,罗绍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1,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25日被处行政拘留。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罗绍飞(绰号“阿表”),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1996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9月又因犯盗窃罪,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11日被处行政拘留,后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1、罗绍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1、罗绍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雷某1、罗绍飞伙同罗某(另案处理)、欧某(另案处理)时分时合,通过撬门入屋、撬车门锁的手段,在广东省信宜市、广西北流市等地多次入室盗窃、盗窃汽车:1、2015年年中,被告人雷某1去到信宜市水口镇横茶江塘村,趁无人之机,撬门进入许某的房屋内盗窃,盗走屋内的音箱、DVD机等音响设备一套。该被盗物品无法进行价格认定。2、2016年2月29日晚上,被告人雷某1去到信宜市迎宾大道北xx厂宿舍楼下,雷某1发现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五十铃汽车没有上锁,便趁无人之机,将该辆五十铃汽车盗走。经信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19000元。3、2016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雷某1伙同罗绍飞、罗某去到信宜市区xx饭店门口附近路段,发现有一辆拖拉机王停靠在路边,车上装有铁架等建筑工具,便由罗绍飞负责望风,雷某1及罗某负责撬开该车的车门锁,将拖拉机王盗走。事后拖拉机上的建筑工具被雷某1等人卖掉,卖得的800元由罗绍飞、罗某平分,而拖拉机被雷某1留作自用,后由于罗绍飞、罗某涉嫌另外的盗窃案件被抓获,雷某1担心事情败露,将该拖拉机王丢弃。该被盗车辆无法进行价格认定。4、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1去到信宜市东镇六运讹村,发现该村公路边连着的三间自建屋内没有人在家,便通过撬窗爬入的方式,首先进入位于中间的房屋内,盗得该房屋内的电视机、电脑、洗衣机、空调等家用电器、物品一大批,随后用自己驾驶来的五十铃汽车将盗窃到的物品拉回其家中收藏。这次盗窃后一天晚上,雷某1再次来到这三间自建屋,采取上次同样的方式,进入到另两间自建屋,盗得屋内的电视机、音响设备、电风扇、电水壶、装修工具等家用电器、物品一大批,同样用自己的五十铃汽车将上述物品拉回家中收藏。经信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部分物品价值人民币13253元,部分物品无法进行价格鉴定。5、2016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雷某1去到广西北流市,在北流市街道上寻找适合作案的小车。雷某1发现一辆皮卡车停在路边,该路段较少人经过后,便用事前准备好的螺丝批撬开车门锁,将该辆皮卡车盗走。2016年11月24日,雷某1驾驶该辆盗来的皮卡车在信宜市区被抓获。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85211元。6、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罗绍飞伙同欧某在信宜市教育路,由欧某负责剪断防盗锁,罗绍飞打火的方式盗走一辆电动三轮车。经信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73元。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1、罗绍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中雷某1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数额巨大;罗绍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绍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1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认罪,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罗绍飞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认罪,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雷某1、罗绍飞伙同罗某(另案处理)、欧某(另案处理)时分时合,通过撬门入屋、撬车门锁的手段,在广东省信宜市、广西北流市等地多次入室盗窃、盗窃汽车:1、2015年年中,被告人雷某1去到信宜市水口镇横茶江塘村,趁无人之机,撬门进入许某的房屋内盗窃,盗走屋内的音箱、DVD机等音响设备一套。该被盗物品无法进行价格认定。2、2016年2月29日晚上,被告人雷某1去到信宜市迎宾大道北xx厂宿舍楼下,雷某1发现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五十铃汽车没有上锁,便趁无人之机,将该辆五十铃汽车盗走。经信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19000元。3、2016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雷某1伙同罗绍飞、罗某去到信宜市区xx饭店门口附近路段,发现有一辆拖拉机王停靠在路边,车上装有铁架等建筑工具,便由罗绍飞负责望风,雷某1及罗某负责撬开该车的车门锁,将拖拉机王盗走。事后拖拉机上的建筑工具被雷某1等人卖掉,卖得的800元由罗绍飞、罗某平分,而拖拉机被雷某1留作自用,后由于罗绍飞、罗某涉嫌另外的盗窃案件被抓获,雷某1担心事情败露,将该拖拉机王丢弃。该被盗车辆无法进行价格认定。4、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1去到信宜市东镇六运讹村,发现该村公路边连着的三间自建屋内没有人在家,便通过撬窗爬入的方式,首先进入位于中间的房屋内,盗得该房屋内的电视机、电脑、洗衣机、空调等家用电器、物品一大批,随后用自己驾驶来的五十铃汽车将盗窃到的物品拉回其家中收藏。这次盗窃后一天晚上,雷某1再次来到这三间自建屋,采取上次同样的方式,进入到另两间自建屋,盗得屋内的电视机、音响设备、电风扇、电水壶、装修工具等家用电器、物品一大批,同样用自己的五十铃汽车将上述物品拉回家中收藏。经信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部分物品价值人民币13253元,部分物品无法进行价格鉴定。5、2016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雷某1去到广西北流市,在北流市街道上寻找适合作案的小车。雷某1发现一辆皮卡车停在路边,该路段较少人经过后,便用事前准备好的螺丝批撬开车门锁,将该辆皮卡车盗走。2016年11月24日,雷某1驾驶该辆盗来的皮卡车在信宜市区被抓获。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85211元。6、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罗绍飞伙同欧某在信宜市教育路,由欧某负责剪断防盗锁,罗绍飞打火的方式盗走一辆电动三轮车。经信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73元。另查明,信宜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雷某1、罗绍飞盗窃的财物已追缴退还被害人,并已扣押被告人雷某1用于盗窃的五十铃汽车(桂K×××××,车架号、发动机号已损毁,无行驶证)一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一)物证(1)皮卡车一辆:证实信宜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雷某1处扣押皮卡车一辆(发动机号:),并向北流市公安局移交,北流市公安局向陈世坤发还该车。(2)电视机、电脑、音响、电线等一大批(详见扣押清单):证实信宜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6年11月24日对雷某1位于信宜市水口镇xx村xx号的住宅进行搜查,搜出并扣押赃物。后信宜市公安局向许某发还音箱一对、向吴某1、吴健发还洗衣机、电脑、空调等物品一批。(3)五十铃汽车一辆:证实被告人雷某1用于作案工具用的桂K×××××号牌蓝色五十铃汽车一辆,经被告人雷某1指认后,办案民警对该汽车进行提取扣押。(4)电动三轮车一辆:证实公安民警从罗绍飞处扣押博技电动三轮车一辆(车架号:),并将其发还被害人。(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信宜市公安局对被害人在本案的被盗案已立案侦查。(2)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证实高某1向信宜市公安局提供其被盗五十铃轻型货车的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证、车辆转让协议等相关资料。(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证实信宜市公安局从梁某处接受身份证复印件壹张,信宜市农机安全监理站牌号复印件壹张。(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证实办案单位从陈世坤处接受五十铃牌皮卡车发票复印件壹张,机动车注册登记证复印件壹张。(5)证明一份:证实欧某已外出,去向不明,无法查找。(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证实信宜市公安局从邱海波处接受博技三轮车收款收据复印件壹张、合格证复印件壹张。(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雷某1于2016年11月24日在信宜市区江某被抓获的经过;被告人罗绍飞于2017年1月11日在信宜市水口镇横茶管理区欧屋村一自建屋内被抓获的经过。(8)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雷某1生于1976年6月2日,证实被告人罗绍飞生于1972年4月2日,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9)办案说明、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证实被告人雷某1盗窃一案,追缴回的赃物全部送检核价,但由于部分赃物没有具体型号等原因,未能对此部分赃物作出价格认定。(10)办案说明:证实因为事主梁某被盗窃的拖拉机已达报废年限,事主无法提供该车辆的有效证件,被盗车辆未能追赃,因此未能核价。(11)补充办案说明:证实东镇207国道边吴某三兄弟屋失窃案,被害人表示失窃的物品均以报案材料为准。(12)信宜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证明:经查实,粤09-×××××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已达到报废年限,于2014年12月2日公示报废。(13)证明:证实2016年度,信宜市公安局丁堡派出所没有接到市六运高速收费站出口附近被盗铁架的报案记录。(14)证明:证实欧某已外出,去向不明,无法查找。(15)城东派出所证明:证实辖区居民罗某已经外出,不知去向。(16)信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绍飞1996年7月19日因抢劫罪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5日因盗窃罪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同年11月5日刑满释放。(17)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雷某12016年1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证实被告人罗绍飞2017年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三)被害人陈述(1)许某的陈述:其证实,2015年年中的一天我回到位于信宜市水口镇横茶江塘村的家中,发现一楼的大门被人撬开,二楼客厅的一对音响、一台D**碟机、一台功放机、一台均衡器被盗了,共损失约3000元人民币。(2)高某1的陈述:其证实,2016年2月29日I9时许,我停放我的小货车在信宜迎宾大道北xx厂宿舍楼下,次日7时许发现小货车被盗,于是报警。被盗的是一辆白色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粤H×××××,车架号:,发动机号:),该车是我在2015年11月16日以26000元购买来,车辆入户名是伦某的,该车现价值20000元。(3)梁某的陈述:其证实,2016年3月2日下午15时许,我将我的青色桂花牌农用拖拉机停在信宜市市区xx饭店正门附近路边,次日6时许发现拖拉机被盗,于是报警。被盗的拖拉机车牌:09粤910**,因该车资料一齐被盗,我无法提供该拖拉机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等详细资料。该拖拉机王是我于2004年从王某手上以二手价格10000元购买回来的,现损失价值约4000元。同时被盗窃的还有车上的工具小型吊机一台、翻斗车五台、升降架槽钢总共7条。被盗窃拖拉机王以及被盗窃的物品共计损失大约人民币9000元钱。(4)吴某1的陈述:其证实,2016年8月3日I6时许,我接到家人的电话称我和我大哥吴某2、二哥吴某3位于信宜市东镇镇xx村xx号的三间自建屋被人入室盗窃。我随即从深圳赶回信宜。我自建屋被他人撬开门窗入室盗窃财物,被盗走了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摩托车、两台台式电脑、一台挂式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电焊机、一台落地风扇、两把冲击钻、一批电源线、一个电热水壶、10支酒、1500元人民币、一个充电宝和路由器等物品,损害的价值共约47869元。之后我又去到我大哥吴某2家查看,我发现我大哥家的窗户被撬开了,里面的东西都被翻过,我大哥放在二楼厅里的一台老式电视机不见了,他放在二楼主人房柜子被撬开,柜子里的1500元现金不见了。(5)吴某3的陈述:证实其位于信宜市东镇镇xx村xx号中间的自建屋大门被撬开,窗户也被撬坏。我大哥吴某2的自建屋位于我自建屋右边(信宜市区方向),弟弟吴某1的自建屋位于我家左边(高州方向),他们自建屋的门窗也被撬坏。我被盗了一台缝纫机,价值800元;手电筒一把,价值25元;煤气瓶两瓶,价值360元;开水瓶一只,价值60元;电线15扎,价值6000元;电缆两大扎,价值5000元;电灶一套,价值350元;微波炉一件,价值800元;玻璃碗两套,价值200元;理发剪一把,价值180元;床单两套,价值1600元;床罩一套,价值600元;棉被一套,价值500元;装修工具3套,价值3000元;冲击钻两把,价值4500元;手电钻两把,价值1600元;音响DVD机两套,价值8000元;手机一部(不记得是什么品牌了,发票也没有了),价值3000元;金笔一支(不记得是什么品牌了,发票也没有了),价值1500元;利是钱3000元(各种面值的都有);现金12000元(都是100面值的);翡翠手镯一件(不记得是什么品牌了,发票也没有了),价值15000元;南非鲍鱼干5斤,价值25000元;金勾鱼翅3斤,价值15000元;还有麦片、面粉、我本人的农村合作医疗卡一张。被盗物品价值加上损坏门窗的修复费用大约3000元,我的损失价值共约111135元。(6)吴某2的陈述:证实其发现自建屋的大门窗户被撬坏,放在二楼厅里的一台老式电视机不见了,我放在二楼主人房柜子里的1500元现金不见了,共损失约1700元。(7)陈某的陈述:其证实,2016年11月23日晚上7时许,我开公司的一辆皮卡车停放在北流市金旺旺顺昌不锈钢店门口处,一直到晚上9时左右,皮卡车还在店门口,到了晚上11点50分左右,我就发现我的皮卡车不见了,于是打电话报警。被盗的是一辆墨绿色庆铃五十铃牌皮卡车(车牌号:桂K×××××,车架号:,发动机号:4),该车是2016年7月以11万左右购买来,车辆入户名是陈某2的,该车现价值约10万元。(8)邱某的陈述:其证实,我在市区从事送煤气工作。2017年1月10日晚上22时左右,我将我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信宜市教育路,并锁好防盗锁,直到11号早上7点左右,我发现我的三轮电动车不见了,我马上报警,并根据车上的GPS定位系统与民警在信宜市水口镇横茶欧屋村一自建屋抓获一名男性嫌疑人并找回我的电动三轮车。我被盗的是一辆博技牌蓝色电动三轮车,车身周边粘有收瓶打气字样,没有车牌号,型号是,车架号码:,电机号码:。现价值2000元左右。(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雷某1的供述与辩解:(1)2015年(具体时间忘记)的一天晚上,他来到水口镇横茶207国道路段的一个路口入约300米处的一间两层白色瓷砖的自建屋,发现没人在家后,通过攀爬和撬门的方式进入屋内,偷走一对音箱、一台碟机、一台功放。(2)201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信宜市市区寻找适合的作案目标,来到电力大道街口对面(鸿百年酒店附近)的一间自建屋楼下发现一辆五十铃小货车,本来我是想偷五十铃的马达的,后来我发现该车没有上锁,我就上车打着火,结果发现车的方向盘锁锁住了,我就放弃离开了。离开不久后,罗绍飞(阿某)就给电话给我,问我是否得手,后来我就把五十铃的事和他们说。后来罗绍飞就过来接我加上“二娣”一起来到之前我偷五十铃的地方。我和“二娣”上驾驶室撬锁打火,罗绍飞负责望风,不一会儿,我们就得手了。后来因为我缺车用,我就给“二娣”和罗绍飞每个人给了几百元利是作为补偿,而我就使用该辆五十铃。但是使用了一段时间后,该辆五十铃小货车就在我家里门口被人偷走了。(3)2016年(具体时间忘记了)的一天晚上,我和罗绍飞(阿某)、“二娣”在信宜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我们来到信宜市金璟花园附近时发现有一辆停靠在路边的一辆绿色的拖拉机王,车上装有几台翻斗车,还有一些铁架。当时我想可以偷一台拖拉机王用作平时抽沙用,所以我们就下手了。我们用原先带来的螺丝批撬开车门,不用多久就得手了,我们驾驶拖拉机王来到罗绍飞旧屋(水口镇双山老虎笼村)藏了起来,铁架也被我们丢弃在去老虎笼的一段路上了。到了早上我就驾驶拖拉机王回到水口家中。过了几日后,我和“二娣”驾驶我的五十铃拉着那几台翻斗车去到高州东岸卖掉了,好似卖得了800元,卖得来的钱我就不要,给“二娣”和罗绍飞了。而我就继续使用拖拉机王,但是过了一段时间后,我听说罗绍飞和“二娣”因偷摩托车被抓了,我担心事情会败露,我就将拖拉机王驾驶在高州东岸路边丢弃了。(4)2016年(具体时间忘记了)的一天晚上,我独自来到信宜市六运207国道旁的三间连着的自建屋,发现没人在家后,我从最中间的那栋屋通过撬窗户的形式进入,这次我偷了两瓶煤气瓶、水壶、风扇、电钻、几瓶洋酒等等一大堆物品,我就搬上了我原先开来的五十铃离开了。大概过了几天,我又再次来到这三间屋,以同样的方式进入,从中间的房屋的楼顶过到另外的两间进行盗窃,这次我偷了电视机、空调、洗衣机、电线、装修工具、微波炉、另外还有一些可以食用的等等一大批物品,后来把这些东西全部搬上我的五十铃,然后驾驶车辆回到我的家中。现在除了一些可以吃的东西外,其他的东西还在我的家中。(5)2016年11月23日下午,我从信宜出发坐车去到广西北流市寻找作案对象(一些容易偷的小车)。我在北流市的一个地方下车,下车后我就在街上寻找可以偷的小车,我发现一辆墨绿色的皮卡车停在公路边,停车的地方比较少人经过,我就用我事先准备的螺丝批以撬车门锁的形式,进行偷车。不过多久我就得手了。得手后我就驾驶偷来的皮卡车回信宜市。到了24日中午的12时许我才回到家中,后来因为我的侄子身体不舒服,我就驾驶偷来的皮卡车搭他去看病。当我们准备回家的时候,就给警察截住传唤接受调查。该辆皮卡车车身8成新,车牌号码我忘记了,车牌在我回家的路上和带去偷小车的螺丝批一起丢在水口双狮桥下了,现在是否被水冲走我不是很清楚。2、被告人罗绍飞的供述与辩解:(1)2016年3月份左右的一个晚上,雷某1打电话叫我去信宜市消防大队附近的河边等他,准备去偷台车,于是我开摩托车过去等他,雷某1开着他青色五十铃汽车来到,随后罗某也到了,罗某上了雷某1的车。我们沿着河边开车,雷某1对我们说他想偷停在xx酒店门口附近的那台拖拉机,我和罗某分别过去看了拖拉机附近的情况,之后雷某1叫我坐在他的五十铃汽车上面帮忙望风,他和罗某走过去偷那台拖拉机。过了十分钟左右,他们偷到了,之后我们将拖拉机开到我位于水口镇贺家兆旺村的家中停放,拖拉机上面的槽钢被我们丢弃在路边了。过了几天,雷某1和罗某来我家把拖拉机开走,并卖掉车上的斗车等工具,卖工具所得的800元钱由我和罗某平分,拖拉机由雷某1使用。(2)2017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我和欧某在信宜市市委招待所附近的出租屋中和欧某、“北佬”吸食冰毒,吸食完冰毒后,欧某提议去盗窃,我们同意了。途中因我的摩托车没油了就独自去加油,“北佬”坐欧某的电车。大概过了十多分钟,我加完油回到陈锦垌附近,并且找到欧某和“北佬”。欧某说其刚才和“北佬”偷到一辆三轮车,但打不着火,叫我去打着火。我去到欧某偷车的位置,将那辆三轮车打着火,之后由欧某将三轮摩托车开走。不久欧某说偷来的三轮摩托车没电了,我就开车过去帮他将车拉回他的水口老家处。到早上9时左右,我被民警抓获,欧某逃跑了。(五)鉴定结论(1)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信宜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粤H×××××)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9000元。该鉴定已告知雷某1和被害人。(2)价格认定结论书、物品价格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信宜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金陵牌洗衣机等物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合计为13253元。该鉴定已告知雷某1和被害人。(3)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协助书、标的物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庆铃五十铃牌皮卡车(车牌号:桂K×××××)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85211元。该鉴定已告知雷某1和被害人。(4)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信宜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博技牌三轮电动车(车架号:)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573元。该鉴定已告知罗绍飞和被害人。(5)无法进行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雷某1盗窃的财物一批因规格、型号不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指认笔录:1、雷某1对其在东镇六运入室盗窃的地方作了指认;对其从东镇六运盗窃得来的物品作了指认;雷某1对其去东镇六运入室盗窃时使用的五十铃作了指认;雷某1对其在水口入室盗窃的地方作了指认;对其从水口盗窃得来的音箱作了指认。2、雷某1对其在市区盗窃拖拉机的地方和丢弃拖拉机及铁架的地方作了指认。3、雷某1对其从广西北流市偷来的皮卡车作了指认;对其丢弃偷来的皮卡车的车牌和偷车工具的地方作了指认。4、罗绍飞对其偷电动三轮车的现场和盗窃的三轮车作了指认。(2)辨认笔录:1、雷某1辨认罗某就是“二娣”,罗绍飞就是“阿某”。是其伙同一起在信宜市区鸿百年酒店附近盗窃汽车的人。2、雷某1辨认罗某就是“二娣”,罗绍飞就是“阿某”。是其伙同一起在信宜市区金景花园附近盗窃拖拉机王的人。3、罗绍飞辨认证实雷某1、罗某就是与其一起在信宜市东镇银湖东路xx酒家隔壁盗窃拖拉机的人。4、罗绍飞的辨认证实欧某就是与其一起在信宜市教育路盗窃一辆三轮车的人。(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1、证实水口镇横茶江塘村许某房屋的被盗现场及周边环境。现场属于变动现场,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2、证实信宜市迎宾大道北xx厂宿舍楼下的被盗现场及周边环境。3、证实信宜市xx饭店正门附近路边的被盗现场情况。4、证实信宜市东镇镇xx村xx号三间自建屋的被盗现场及周边环境,现场提取烟头一枚,剪钳,牙钳各一把。5、证实北流市金某一区顺昌不锈钢店门口的被盗现场及周边环境。6、证实信宜市教育路被盗现场情况,民警通过调取被盗车辆的GPS运行轨迹,在水口镇横茶管理区xx村一自建屋抓获犯罪嫌疑人和找到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1、罗绍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1、罗绍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1自己实施盗窃财物四次、共同他人实施盗窃财物一次,盗窃财物可作价格鉴定的为人民币118264元,无法作价格鉴定的财物一批;被告人罗绍飞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二次,盗窃财物可作价格鉴定的为人民币3373元,其参与盗窃的拖拉王一辆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因此,被告人雷某1的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绍飞的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雷某1与被告人罗绍飞共同故意盗窃他人财物,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雷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绍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该次共同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绍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1、罗绍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本案扣押被告人雷某1的五十铃汽车属于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雷某1、罗绍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绍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本案扣押被告人雷某1盗窃使用的五十铃汽车(桂K×××××,车架号、发动机号已损毁,无行驶证)一辆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奕文代理审判员 杨丽君人民陪审员 罗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艳陈柳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