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5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即墨市。2016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即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即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对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1、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在即墨市某某路与某某路路交界处东侧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2、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在即墨市文化路“某某”门口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1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月17日,即墨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吸毒人员王某、杨某,该二人证实系从脸上有红色胎记外号“前进”的男青年手中购买。经核查,“前进”即是孙某某,该因醉驾于2016年12月30日已被抓获。(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初一天晚6时许,其联系“前进”购买冰毒,并打电话让杨某陪他去。其与杨某打车到某某路东立交桥路边,一青年开车拉“前进”过来,“前进”下车后其给“前进”500元钱,“前进”给其一包冰毒约1克。交易过程杨某都看见了。2016年9月份一天晚上6时许,其联系“前进”购买2包冰毒,“前进”说只有1包,让其到兰岙路东某某门口找他。其与杨某打车到某某门口,“前进”开一辆皮卡车过来,给其1克冰毒,其给他500元钱。其与杨某回宿舍将冰毒吸食。“前进”大名不清楚,脸上有很大的红色胎记,外号“大红脸”。(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的一天下午6时许,王某让其陪他去找“大红脸”拿冰毒。其二人打车沿某某路向东一路口处,“大红脸”坐辆车过来,王某给“大红脸”500元钱,“大红脸”给王某约1克冰毒。(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王某辨认,孙某某即是其供述的“前进”;经杨某辨认,孙某某即是其供述的“大红脸”。(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因吸食冰毒先后于2016年3月12日、12月31日被即墨市公安局各行政拘留十天。(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二)危险驾驶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12月30日15时许,酒后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即墨市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2KM+600M处时,撞在路右侧树上,被当场查获。经对其血液检测,乙醇含量为277.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法医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公诉人提出孙某某对危险驾驶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孙某某对贩卖毒品事实拒不认罪,建议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危险驾驶罪,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孙某某对危险驾驶犯罪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孙某某关于其未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某、杨某均证实孙某某先后两次贩卖冰毒给王某,并分别对孙某某进行了辨认,二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孙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红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这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