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汤阴县茂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周志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阴县茂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周志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558号原告:汤阴县茂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政通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周瑞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合,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周志超,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汤阴县茂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志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茂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王玉合,被告周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阴县茂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腾清侵占原告位于汤阴县古××镇××村的收粮点。2.判令被告支付侵占期间使用原告收粮点使用费7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从第三人陈某处获得原告位于汤阴县古××镇××村收粮点的使用权。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陈某的合同到期后,被告将原告该收粮点侵占,同时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腾清原告收粮点,同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被告周志超辩称,被告从2007年就开始租用原告收粮点,中间有三年没有使用。现在被告没有实际占用原告收粮点,只是里面有被告部分东西没有腾清。原告曾与被告协商,将被告在原告收粮点的东西折价15000元,如果原告同意给被告折价,被告同意将原告收粮点场地腾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的证据,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2001年10月13日与汤阴县古贤乡前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陈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原、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并不否认,且与证人陈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0月13日,原告与汤阴县古××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租赁用途为原告建设农村粮食收购网点。租赁地点位于古贤至前路××柏油路路东,排水沟北边,南至排水沟边,北临朱子生。租赁面积为5.04亩,租赁费每亩每年600元,租赁费每年3024元,每年一付。租赁期限为二十年,时间为2001年10月13日至2021年10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租赁地点建起固定收粮点一处。2010年6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本案证人陈某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在古贤乡前路村的收粮点租给乙方使用,经营范围为粮油、养殖业和服务三农项目,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费每年4500元,一年一付。合同还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需无条件的将自己所建的设施、设备拆除,费用由乙方负担。陈某租赁原告收粮点后,被告在此养羊。诉讼中原告主张二人系合伙关系,被告与陈某均否认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从事养殖期间建设羊舍4栋。2012年陈某不再向原告缴纳租赁费用,并将租赁协议退还原告。其后被告继续占用原告收粮点。对此原告称陈某退出后,与被告口头协议,允许被告继续租赁原告场地,协议内容参照与陈某签订租赁协议内容。原告称参照与陈某租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6月11日至2017年2月17日之间场地占用费7500元。被告辩称其占用原告场地并非继续租赁,而是原告曾与被告协商,原告将被告在收粮点投资建设的设施折价15000元给付被告,被告才腾清收粮点。诉讼中被告又认可租赁原告收粮点场地每年的租赁费为4000元,2013年租赁费系其交纳。对于收粮点围墙,临西路的四间平房、东北角的猪圈、院内吃水井,原告认可是其所建,院内四个羊舍为被告所建,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涉案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该收粮点位于古贤镇××村,西至路、南至常国庆、北至朱万红土地、东至常新庆,收粮点建有羊舍并养殖有部分羊群,羊群饲养管理人为周章平。调查中周章平称,收粮点目前为周志超占用,收粮点内的羊群也为周志超所养殖。另查明,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原告前身为汤阴县粮食局古贤粮管所,2005年粮食系统改制后成立汤阴县茂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下设白营、古贤等九个分公司,2014年更名为汤阴县茂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承接汤阴县茂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所有人事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汤阴县古××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有土地租赁协议,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建立起粮食收购网点。作为合法承租人,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对于该收粮点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排除他人妨害的权利。本案证人陈某中途不再缴纳租赁费,将租赁协议交回原告后,被告继续占用该收粮点,并向原告缴纳2013年的租赁费用,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接受场地租赁费用,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建立起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租赁协议未采用书面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作为出租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腾清收粮点,其实质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2013年后至今,未向原告缴纳任何租赁费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行为违约,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用原告收粮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腾清收粮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曾与原告口头协商,其在收粮点投资建设的设施折价为15000元,原告将折价款给付被告后,被告才腾清收粮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占用原告收粮点,不向原告缴纳租赁费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费用数额问题。原告称按照与陈某租赁合同约定标准,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6月11日至2017年2月17日场地占用费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某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时,被告并非租赁合同相对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租赁协议对被告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依据与陈某签订的协议向被告主张占用期间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被告应给付的场地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与原告约定的租赁费用为每年4000元,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应给付的租赁费用为6666.67元(4000元/年÷12月×20个月),被告应予给付。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收粮点内投资所建羊舍、饲养的动物及其他物品应予腾清,并不得妨害原告使用该收粮点。被告应另行给付占用原告收粮点期间使用费666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在原告汤阴县茂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古贤镇前路村收粮点内投资所建羊舍、饲养的动物及其他物品腾清,不得阻挠、妨害原告汤阴县茂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使用该收粮点;二、被告周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茂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场地使用费6666.67元;三、驳回原告汤阴县茂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敬代理审判员 张东丰人民陪审员 冯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