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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4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张经林与刘胜先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经林,刘胜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4764号原告:张经林被告:刘胜先原告张经林与被告刘胜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拖欠的劳务费数额:133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申请人基本情况及仲裁请求汇总表》显示,原告与其他同事向劳动部门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尚欠工资为13320元。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符合东莞市普通厨师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与其他同事主张的工资相互印证;另,被告未举证予以反驳,也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二、劳务关系情况: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理由如下:原告主张其为被告经营的未注册的餐谋长餐厅工作,有原告举证的与其他同事共同填写的《申请人基本情况及仲裁请求汇总表》为证,被告未举证予以反驳,也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2017年3月29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以本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四、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3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胜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经林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3月份的劳务费差额共计13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刘胜先负担。原告张经林已预交。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