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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晋志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志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志明,男,出生于1994年4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偃师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志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晋志明打电话约其打工认识的巩义市康店镇北游殿村戚某2、戚某1到其在偃师市城关镇安泰巷金都客房203租住的房间玩。次日早晨,晋志明趁戚某2、戚某1熟睡之机,临时起意,将戚某2放在床上的一部金色“vivox7”手机及衣服口袋内的160元现金盗走,并将戚某2手机微信账号上的130元现金盗转。后晋志明将所盗手机以950元的价格卖给偃师市一手机店,所得钱财用于自己吃饭、上网等。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60元。2017年1月13日,戚某2在偃师市山化镇鑫源鞋厂内见到晋志明,当即报警,民警赶到将晋志明抓获归案。同月17日,晋志明的父亲一次性赔偿戚顺全部兴经济损失3500元,戚某2对晋志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晋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戚某2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戚某1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提供的购机凭证、杨明杰出具的购买手机说明、谅解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晋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晋志明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晋志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申随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