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华成某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府谷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成某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府谷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1455号原告山东华成某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府谷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向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华成某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府谷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另一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王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多次签订合同,向原告购买减速机,供货金额为804000元。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2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推托不予支付。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250元和利息损失1631元,以及从2017年5月6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合同四份、发货通知四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履行完合同约定。往来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承认2016年3月31日欠原告公司货款数额为242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往来财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同时也证明双方的合同数额,被告支付了货款779750元。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公司与其公司签订了四份合同,合同价款为804000元,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了779750元的合同款额,原告所诉被告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是原告,所欠的24250元是质保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卖方指导安装调试,被告公司每次通知原告履行此项义务时,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孙旭光让被告公司自己雇人调试,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合同、2013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安装调试费用为8000元。事后被告公司几次让原告公司业务经理孙某某在指导安装调试费用条据中签字,孙某某告诉被告在给质保金时一次性签名结清。这样,三份合同所欠原告的质保金为16250元,而该笔质保金原告公司业务经理又承诺转为2014年10月17日签订合同的质保金。此项合同的减速器现在还没有安装到位,原告也未指导安装,若原告拒绝此项义务,被告公司坚决要求退货,在退货款中减去所剩质保金16250。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两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两份、收据复印件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所欠原告质保金24250元是2013年9月9日、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的质保金。收据复印件三支,证明原告方支付调试费用8000元,因原告在该收据中没有签字确认,导致被告公司没有进财务账的事实。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三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两份、收据复印件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所欠原告的质保金24250元是2013年9月9日、2013年8月22日两份合同的质保金,并且合同约定,质保金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原告。承兑汇票证明向原告支付货款32万元。11月28日的收款收据由被告支付原告32万元货款,原告给被告找回15万元,因为合同价款为17万元,所以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孙某某承认8000元指导安装费用不向被告公司要的事实,并且证明2014年10月17日签订合同为何没有约定质保金就是因为该份合同的质保金继续延用前两份合同的质保金。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合同四份、发货通知四份,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往来对账函一份,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往来财务凭证复印件一份,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两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两份、收据复印件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因原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收据复印件三支,可以证明被告方曾支付安装调试费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三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两份、收据复印件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因原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9日、2014年10月17日签订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减速机,四份合同的总价款为804000元。其中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设备由买方自行安装调试或由卖方指导安装调试。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往来账项对账函,双方确认被告公司现下欠原告公司货款24250元。另查明,因原告方未对被告公司所购买其公司的减速机安装指导调试,被告公司自行雇佣专业技术人员安装调试减速机,花费安装调试费8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四份,原告已按合同内容履行了相关义务,并且双方签订了往来账项对账函,确认被告公司现下欠原告公司货款24250元。因此,被告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原告下余货款。对于被告公司花费的8000元安装调试费,因原告公司未对被告公司所购买的减速机进行安装指导调试,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原告公司应当对其所售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因此该8000元应在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公司现实际应当支付原告公司货款162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被告确认欠款金额并且签订对账函的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故支付利息的时间本院酌情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公司认为除去8000元安装调试的费用外,下余的货款为2014年10月17日所签订的买卖合的质保金的答辩理由,因该份合同并未约定质保金,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另行约定将下余货款延续为该份合同的质保金,故对于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府谷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成某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2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3.5元,由被告府谷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彦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