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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7

案件名称

柴铭泽、柴铭鸿与陈大伟、柴顺、董淑芹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铭泽,柴铭鸿,陈大伟,柴顺,董淑芹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044号原告柴铭泽,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万发镇农牧场委*组。原告柴铭鸿,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万发镇农牧场委*组。被告陈大伟,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干休所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柴顺(被执行人),男,194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羁押在四平市英城监狱。被告董淑芹(被执行人),女,194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万发镇农牧场委*组。原告柴铭泽、原告柴铭鸿诉被告陈大伟、被告柴顺、被告董淑芹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铭泽、原告柴铭鸿、被告陈大伟、被告柴顺、被告董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铭泽和原告柴铭鸿共同诉称,1、因被告陈大伟申请执行柴顺、董淑芹买卖纠纷一案,下发(2015)西民执裁字第27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柴顺所有的坐落于梨树县万发镇农牧场的住宅,建筑面积232平方米,产权证号:梨(乡镇)房权证梨树县字第053**号产藉予以冻结、附属土地予以查封”;2、原告提出异议,下发的(2017)吉0302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我们对裁定不服,提起民事诉讼。3、(2017)西民执裁字第27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批准拨用给柴铭泽农村宅基地,柴顺的房屋建在原告柴铭泽拨用农村宅基地上,此房屋实际为第一原告柴铭泽于2009年从他处购买并由柴铭泽、柴铭鸿、柴宏伟三人共同投资翻盖建设,且办理了宅基地手续,即梨集用(2011)藉变第2405号土地使用证,使用人为柴铭泽,该房屋和土地不应该进行拍卖,农村集体土地是限制买卖的;4、登记在柴顺名下的房屋实际投资人为各原告,其人各投资8万元,儿子们商定房照暂落到柴顺名下;5、现(2015)西民执裁字第279号执行裁定书将柴铭泽、柴铭鸿、柴宏伟所建设使用的房屋及土地查封,并欲评估拍卖,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必将导致原告家庭11口老小无处可居的不良后果,原告依法提起异议,异议被驳回。(2017)吉0302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侵害了各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解除,停止评估、拍卖;6、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7)吉0302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2017)吉0302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柴顺所有的坐落于梨树县万发镇农牧场的住宅,建筑面积232平方米,产权证号:梨(乡镇)房权证梨树县字第053**号产藉予以冻结、附属土地查封。停止评估拍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大伟辩称,一、原告柴铭泽本身他对2015年4月13日的一审判决和借款事实清楚,而且一审中柴铭泽不仅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还是《房屋买卖及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另外柴顺全部家庭成员及子女对其从被告陈大为处的借款全部知悉;二、柴铭泽主张是土地使用权的使用人2011年1月12日柴顺取得梨(乡镇)房产证梨树县字第053**号房产证,按照《土地法》及《房地产管理法》,柴顺应在2011年1月12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柴铭泽是在2011年12月1日取得的梨集用2011籍变第2405号土地使用证系变更后的产权,但在2012年9月11日陈大为与柴顺及妻子董淑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柴铭泽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并未出示梨集用2011籍变第2405号土地使用证;三、诉状中原告柴铭泽称2009年从他处购买土地及房屋并未出示买卖合同,故该买卖系虚构不成立。因此柴铭泽所主张的办理了梨集用2011籍变第2405号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正确,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柴铭泽在2009年从他处购买土地及房屋。柴铭泽所持有的梨集用2011籍变第2405号土地使用证绝非是其2009年从他人购买土地及房屋后将土地使用权变更所取得的证件,而是对柴顺原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但该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对于被告人陈大为无效,因柴铭泽不但是原借款合同担保人,而且原告柴铭泽愿意以全部及其所有的财产包括土地承担担保义务(见原案件审理中出示的《房屋买卖及担保合同》为凭据);四、根据我国《物权法》中关于房屋所有权证系房屋所有的合法凭证,结合柴顺系该争议房屋的唯一合法权人,有义务以此房屋清偿所借的借款;五、原告在起诉状第3条称该房屋系柴铭泽、柴铭鸿、柴宏伟三人共同投资翻盖建设与原告提供给法庭的证人证言证词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给法庭的所谓证人的证言证词,柴铭泽、柴铭鸿、柴宏伟、柴顺也应提供具体的投资出资额,投资明细及花销记载。即使该房屋翻建由以上四人投资建立,因房产证设立于柴顺名下,柴顺依法赔偿陈大为借款后或以该房屋抵债,涉及柴氏三兄弟的投资费用也应由柴顺家庭内部解决与被告陈大为无关。被告柴顺(被执行人)辩称,房子在翻盖时,都没有房,我们一家出点钱买的这个房子,原来我们邻居的房子,盖了两年才盖起来,之后没考虑到以后的事,虽然大伙盖的房,怕以后因为房屋闹矛盾,大火共同住在这个房屋里。欠陈大伟钱的事我承认,我肯定会偿还,从监狱出去后我会想办法,变卖房产,然后偿还大家的欠款。房子和地卖了,也会偿还陈大伟的欠款。被告董淑芹(被执行人)辩称,全家一起盖的房子,证办到柴顺身上,怕家里孩子因为房子闹矛盾,老房子有土地使用证,已经被查封。我这个住宅是三个儿子和我没有地方居住,我会变卖房屋偿还大家的欠款,不光陈大伟的钱还有其他人的钱都会还上。请求法院能不能给我拍卖的房屋,这是全家唯一的住处。经审理查明,被告柴顺(原案件被执行人)于2011年1月12日,办理了本案诉争的坐落于梨树县万发镇农牧场的住宅,建筑面积232平方米,产权证号:梨(乡镇)房权证梨树县字第053**号房屋产权证,将上述诉争房产登记在本案被告柴顺(原案件被执行人)自己的名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柴顺(原案件被执行人)于2011年1月12日,办理了本案诉争的坐落于梨树县万发镇农牧场的住宅,建筑面积232平方米,产权证号:梨(乡镇)房权证梨树县字第053**号房屋产权证,将上述诉争房产登记在本案被告柴顺(原案件被执行人)自己的名下。法院依据(2015)西郊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2015)西民执裁字第279-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柴顺所有的上述坐落于梨树县万发镇农牧场的住宅,建筑面积232平方米,产权证号:梨(乡镇)房权证梨树县字第053**号产藉予以冻结、附属土地予以查封。且在法院对上述诉争房屋查封前,该房屋未办理产权抵押、查封等限制性措施。法院对房屋查封合法有据,故对原告柴铭泽、原告柴铭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铭泽、原告柴铭鸿的执行异议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柴铭泽和原告柴铭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牛云鹤人民陪审员黄瑞韬人民陪审员  徐小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