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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夏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863号原告:夏某,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中,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女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家庭财产。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2012年网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2。同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回到宣化区居住至今。被告对孩子、家庭漠不关心,不尽夫妻义务,尤其从2016年开始不给孩子抚养费,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被告为达到不离婚目的甚至将双方结婚证、婚生女王某2户籍证明藏在其父母家中。现原告已无法正常生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王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2,现年4岁。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应当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婚姻生活难免因琐事产生分歧,而发生分歧后,夫妻双方应当增加沟通并相互理解,如增加沟通,多一些包容与理解,仍有和好如初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苏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