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宫岩、女等与宝玉荣、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岩,宝玉荣,东延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552号原告:宫岩、女、1964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宝玉荣、女、1964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东延林、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宫岩与被告宝玉荣、东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岩、被告宝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岩诉称:2015年12月24日被告宝玉荣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24日还清,逾期未还,月息按2分计算,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给付利息4000元,利随本清。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宝玉荣辩称:这50000元钱不是我借的,是原告为我弟弟在农业银行三户联保贷款作担保的钱。被告东延林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宝玉荣弟弟宝玉明在农业银行贷款需要担保人,被告宝玉荣找到原告宫岩为其弟弟宝玉明在农业银行贷款做担保,被告宝玉荣并承诺如果宝玉明还不上贷款,由被告宝玉荣偿还。这样原告宫岩为被告宝玉荣的弟弟宝玉明在农业银行贷款作了担保人。2015年12月24日,被告宝玉荣以借款的形式为原告宫岩出具了一枚50000元的借据,并约定了月息2%作为保证。2017年4月26日贷款到期后宝玉明未偿还贷款,原告宫岩把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5021.55元(正常利息3007.30元、罚息1873.40元、复利140.85元)以替宝玉明还清。对上述事实被告宝玉荣认可,有原告宫岩的当庭陈述、原告宫岩提供的被告宝玉荣为其出具的借据、农业银行出具的还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宝玉荣与被告东延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属于附条件的借贷关系,当原告宫岩为被告宝玉荣弟弟宝玉明偿还了在农业银行借款时,原告宫岩与被告宝玉荣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即成立,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宝玉荣自愿偿还此笔借款,借贷双方约定利率,其约定利率不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宝玉荣借款到期后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东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宝玉荣、东延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宫岩偿还借款本金45021.55元,自2017年4月27日起,月息按2%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俊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