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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段晓辉与邯郸市永年区西段庄瑞金拔料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晓辉,邯郸市永年区西段庄瑞金拔料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936号原告:段晓辉,男,199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永年区。委托代理人:侯印超、翟俊平,河北盈邦(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永年区西段庄瑞金拔料厂,住所地:永年区临名关镇西段庄村村南。经营者:王冲冲,男,1989年5月2日生,汉族,住永年区。委托代理人:姚海民、郭瑜,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晓辉与被告邯郸市永年区西段庄瑞金拔料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印超、翟俊平,被告邯郸市永年区西段庄瑞金拔料厂的经营者王冲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海民、郭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晓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72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被告邯郸市永年区西段庄瑞金拔料厂(原永年县西滩头瑞金拔料厂)法定代表人王冲冲让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口头约定原告负责被告的宣传工作,月工资3300元。次日,原告便投入工作,被告一直称厂子亏损无法支付工资,于2017年1月27日,被告写下拖欠原告工资的证明,该证明证实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720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款,但被告迟迟不肯支付,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瑞金拔料厂不具有法人资格,属于个体经营户,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把经营者基本信息全面起诉,但原告把个体工商户起诉成具有法人资格的法人来起诉,显然违背法律规定。二,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起劳动关系,被告从来没有为原告出具过所谓欠工资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那份证明严重违背事实情况。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永年县西滩头瑞金拔料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王冲冲,类型为个体,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永年县西滩头村北。2017年3月8日,一位叫李雷刚的客户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欠被告瑞金拔料厂的3900元加工费转付给原告段晓辉。2017年3月20日,永年县西滩头瑞金拔料厂变更了工商登记,更名为邯郸市永年区西段庄瑞金拔料厂,经营者仍然是王冲冲,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变更为邯郸市永年区西段庄村南。另查明,原告段晓辉的胞姐段丹丹和被告邯郸市永年区西段庄瑞金拔料厂登记的经营者王冲冲于2012年2月24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生育有两个子女,2016年7月15日,段丹丹和王冲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均无债务,双方无其他纠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份字体系打印的内容为“永年县西滩头瑞金拔料厂欠段晓辉工资,合计柒万贰仟零伍拾元整(72050),工作时间:2015年4月3日—2017年1月27日,共21个月零25天,月工资3300元。西滩头瑞金拔料厂,2017年1月27日”的证明,该证明加盖有永年县西滩头瑞金拔料厂的印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2、两张照片的复印件,原告的联系方式在被告的宣传单上,证实原告作为被告的宣传员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不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原告没有说明欠劳动报酬证明的来源。因为这份证明上是出具的西滩头瑞金拔料厂,但是王冲冲经营的拔料厂是西段庄瑞金拔料厂,西段庄拔料厂早在2015年时就从西滩头搬到西段庄,西滩头瑞金拔料厂的公章一直在原告的姐姐、王冲冲的前妻段丹丹手里保管,并不是西段庄瑞金拔料厂的经营者王冲冲出具的。瑞金拔料厂就是个体工商户,从来没有雇佣过其它人,更不存在像原告所说在拔料厂负责宣传工作,一个家庭拔料厂并没有雇佣人员,并且工资高工作时间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方有证据证明原告姐姐段丹丹当时作为王冲冲妻子所有收付款手续都在段丹丹手里,这个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照片是复印件,根据不能证明原告负责宣传工作的事实,拔料厂收款户名等都是原告姐姐段丹丹在负责,照片上有原告手机号充其量只能证明如果有联系业务的话打这个号可以代表瑞金厂,但不能说明是负责宣传工作。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西段庄瑞金拔料厂系个体工商户,王冲冲是经营者,不是法定代表人。2、王冲冲和原告的姐姐段丹丹离婚协议书一份和载明西段庄瑞金拔料厂段运和(原告父亲)的宣传名片一份,证明2016年7月15日前王冲冲和段丹丹是合法夫妻,西段庄瑞金拔料厂不仅是个体工商户,并且是家庭经营,原告和原告父亲都在名片上出现过,段运河是在为女儿帮工,原告是在为姐姐帮工,实际上都是在为段丹丹的家庭经营帮工,原告和被告既不是劳务关系也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家庭共同经营的相互帮工关系。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营业执照和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离婚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经营的拔料厂在工商登记方面做了名称变更,变更前为西滩头瑞金拔料厂,变更后为西段庄瑞金拔料厂。原告在被告厂工作,不仅是业务宣传,也包括其他杂活和零活。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永年区西段庄瑞金拔料厂系办理了工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院受理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原告在诉状中将经营者王冲冲误写为法定代表人,但并不导致原告丧失向被告邯郸市永年区西段庄瑞金拔料厂主张民事权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据此要求驳回原告起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邯郸市永年区西段庄瑞金拔料厂的前身为永年县西滩头瑞金拔料厂,系永年县西滩头瑞金拔料厂于2017年3月20日变更名称和经营场所而来,王冲冲作为经营者并未发生变化,故原永年县西滩头瑞金拔料厂所负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邯郸市永年区西段庄瑞金拔料厂负担。原告段晓辉和被告瑞金拔料厂无论是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还是帮工关系,原告均享有主张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据以起诉的拖欠工资的证明,加盖有原永年县西滩头瑞金拔料厂的印章,被告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所提相反证据的证明力尚未达到能够否定原告所提拖欠工资证明的高度。在此情况下,本院如果对原告提供的拖欠工资证明不予采信,则尚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72050元,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于2017年3月8日收取客户偿还被告的3900元加工费,应从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永年区西段庄瑞金拔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段晓辉工资款68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5元,由被告承担1500元,原告承担1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印)书记员  陈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