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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6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6282张士明与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明,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282号原告:张士明,男,1977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一家,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杰,男,198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张士明诉被告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一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高杰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判令高杰承担律师费0.5万元。事实与理由:张士明与高杰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1日,高杰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士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张士明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由高杰承担。借款到期后,高杰一直拖延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高杰向张士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士明10万元整,借期为90天,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逾期要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张士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高杰指定的银行账号转账10万元。借款到期以后,高杰未能归还借款。另查明:张士明为了追讨借款,与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支付代理费0.5万元,该费用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高杰向张士明借款10万元有借条、汇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杰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张士明要求高杰归还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高杰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承担张士明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等费用,现张士明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0.5万元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该律师费按约应当由高杰承担,故对张士明要求高杰承担律师费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张士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高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士明律师费0.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张士明已预交),由高杰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张士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沈金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