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4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甲,王乙,沈阳某某陶瓷有限公司,高某,李某,铁岭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刑初10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辽宁省调兵山市励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被告人高某,男。辩护人刘某某,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铁岭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某某区某某路东北城K1幢。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负责人罗某,系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平市某某区某某大街251号。负责人廖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甲、王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姣、杜诗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王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陶瓷)的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财险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铁岭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重型仓棚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宁省某某县开发区某某大道西侧路口向北右转弯时,因瞭望不周,驾驶措施不当,所驾车辆在某某陶瓷厂仓库门前发生侧翻,将某某仓库门卫室砸上,致在室内的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某某县公安局法公刑剖【2017】11、12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王某甲系头部、颈部、胸腹部及四肢遭受钝性物体外力作用,致生命中枢机能障碍而死亡;张某某系胸腹部遭受钝性物体外力作用,致窒息而死亡。此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公交【2017】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张某某无责任。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高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甲、王乙要求被告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某财险某某公司、某甲财险某某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1027158元(560268元+466890元)、丧葬费53458元(26729元+26729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985.76元(5492.88元+5492.88元)、交通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02401.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某财险某某公司、某甲财险某某公司共同赔偿厂房损失25495元、室内各种设备损失1589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391元。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表示尽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无前科劣迹。3、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辩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重型仓棚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宁省某某县开发区某某大道西侧路口向北右转弯时,因瞭望不周,驾驶措施不当,所驾车辆在某某陶瓷厂仓库门前发生侧翻,将某某仓库门卫室砸上,致在室内的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某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系头部、颈部、胸腹部及四肢遭受钝性物体外力作用,致生命中枢机能障碍而死亡;张某某系胸腹部遭受钝性物体外力作用,致窒息而死亡。此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张某某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高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当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肇事车辆重型仓棚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高某系肇事车辆司机,本次事故发生时高某的驾驶行为系从事李某的雇佣,该车辆挂靠在某某公司。2016年3月1日,该车以李某为被保险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7日0时起至2017年3月6日24时止;2016年3月14日,该车以李某为被保险人在某甲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4日24时止,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甲、王某均系王某甲、张某某女儿。王某甲1954年12月23日出生,张某某1951年8月28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夫妻二人与长女王某共同居住在辽宁省某某市中心丽城B6楼,自2015年6月起居住至去世。由于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王某甲死亡赔偿金560268元(31126元/年×18年)、丧葬费26729元、被害人张某某死亡赔偿金466890元(31126元/年×15年)、丧葬费26729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120.40元(101.72元/天/人×10人×7天)、交通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1093736.40元。查明,沈阳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的被损物品(彩钢保暖看护房)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10810元。又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外,被告人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甲、王乙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调解协议书等,证人刘某、王某、李某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和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被害人户籍证明、居住证明、社区证明、公安机关证明及沈阳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后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和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当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坦白。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重型仓棚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险,故某某财险某某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三附民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某某陶瓷物品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某甲财险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3736.40元(1093736.40元-110000元),赔偿某某陶瓷物品损失8810元(10810元-2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处理丧事误工费,三姐妹为父母一同办理丧事,根据民俗民情,应给予10人7天为宜。关于交通费,二被害人次女和三女均居住在黑龙江省某某县某某镇,父母双亲于冬季凌晨突然双亡,匆忙间各自驾车前往法库为二位死者办理丧事,无交通费收据情理之中,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应合理给予,故处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应给予6000元为宜。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沈阳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维修监控费用11396元及桌椅、床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并出具了社区矫正报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甲、王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物品损失人民币2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甲、王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3736.4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物品损失人民币881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甲、王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阳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静人民陪审员 裴伟玲人民陪审员 岳光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玉娜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