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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赵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赵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4178379N。负责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博,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辉,黄骅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6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被上诉人赵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我公司少赔偿被上诉人赵博43394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赵博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投保人,对诉讼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且刘峰与赵博买卖协议中的内容没涉及保险利益,故赵博没有诉讼权利;2、原审法院鉴定报告金额明显过高,超出车辆实际价值,且具体更换项目明显不合实际,发动机、飞轮、离合器压盘等部件均无充足证据。原审中我司主张重新鉴定,提供维修发票,回收残值,核验修复后车辆等主张,一审法院均予驳回,不应仅凭一张不合实际的鉴定报告作为确定诉讼标的的唯一证据;3、赵博与刘峰签订的购车协议未载明车辆状态,只能证明事故后车辆残值为3万元。原审认定损失错误,应为鉴定金额减去残值,即为38859元-3000元=8594元。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系没有施救资质的修理厂出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司不应承担。赵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55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峰所有的车辆冀J×××××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778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2016年10月19日1时30分,刘峰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市齐家务乡高庄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庄子与三麻村道路交口处时,因雾天观察不周,车辆驶入路下,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两天后,刘峰将车以31700元价格转卖给原告赵博,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内容是刘峰将车出卖给赵博,暂不提档更名,仍用原车主刘峰之名,自签订买卖协议起此车违章、事故等一切事宜均由赵博负责。该车2016年10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索赔权归原告所有。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损失为3859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辆中的发电机、起动机、飞轮、压盘、离合器片、发动机、电子扇、鼓风机缺少更换的依据,这些配件依然有修复价值,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同时要求在车辆修复后对车辆进行复核。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一审法院确认原告赵博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车辆损失费38594元(依据鉴定报告);2、鉴定费3000元(依据票据);3、施救费1800元(参照河北省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一审法院酌定)。一审法院认为,刘峰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报告被告,被告对现场进行勘察,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刘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同时将车辆损失的索赔权转移给原告,原告具有向被告索要保险金的权利。被告认为鉴定报告中部分零部件不必更换,应该修复,并以此作为重新鉴定原由。被告并未提供该部分零部件应该修复而不是更换的依据,而鉴定报告是有相应资质专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给出的意见是上述零部件需更换,所以法院应采用鉴定结论。被告复核要求并不在本院审理范围内,可由被告与原告自行协商复核时间、地点。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3394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博保险金43394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赵博承担2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4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所查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赵博虽然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投保人,但车主刘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赵博,同时约定将车辆损失的索赔权一并转移,故赵博具有向被告索要保险金的权利。公估报告是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的,委托和鉴定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主张损失金额明显过高,具体更换项目明显不合实际,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因赵博与刘峰签订的购车协议未载明车辆状态,证明事故后车辆残值为3万元,损失认定应为鉴定金额减去残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4000元施救费发票确系没有施救资质的修理厂出具,但原审法院对该证据并未采信,而是参照河北省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酌定为18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