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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行申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朱浩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行政公安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浩,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浩,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邢培毅,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总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浩,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史舒元,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朱浩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总队)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3行终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浩申请再审称:2015年10月27日,其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辆管理所)申请购买新燃气助动车和上牌,后者向其作出答复依据的是2014年5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燃气助动车限期报废事项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通告》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通告》不是上述答复的法律适用依据,其合法性、有效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是错误的。2013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海市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没有关于燃气助动车的规定,原审依据《管理办法》认定事实并予以适用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市交警总队提交意见称:其依据《管理办法》作出答复,依法履行了有关法定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车执照(以下简称非机动车牌证):(一)电动自行车;(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三)人力三轮车;(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上牌的其他非机动车。”本案中,2015年10月27日申请人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购买新燃气助动车和上牌,车辆管理所根据该类车辆的非机动车属性并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不准予登记的答复并无不当。综上,朱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文才审判员  方 遴审判员  邓永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