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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闫丽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丽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丽,曾用名闫丽丽,女,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巢湖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抓获并羁押,7月2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0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陆腊,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丽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丽及其辩护人陆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闫丽在中国银行巢湖分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5149580033982002的个人信用卡,该信用卡一直由被告人闫丽本人使用。至2016年7月25日,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99192.11元逾期未还,经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及报纸公告催收,闫丽仍不归还。2.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闫丽在中国建设银行巢湖分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5324580012063201的个人信用卡,该信用卡一直由被告人闫丽本人使用。至2016年8月12日,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18141.98元逾期未还,经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及报纸公告,闫丽仍不归还。3、2011年9月2日,被告人闫丽经亲属王某某同意,利用王某某个人身份信息在中国银行巢湖分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5149581676947898的个人信用卡。该信用卡一直由被告人闫丽使用。至2016年7月25日,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9793.6元逾期未还,经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及报纸公告,闫丽仍不归还。4、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闫丽经亲属王某同意,利用王某个人身份信息在中国银行巢湖分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59063464022634个人信用卡,该信用卡一直由被告人闫丽使用。至2016年7月25日,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79663.51元逾期未还,经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及报纸公告,闫丽仍不归还。5、2011年5月16日、2013年4月5日,被告人闫丽分别在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个人万事达标准信用卡(卡号分别为5201690250400177、6222530253287879),两张信用卡一直由被告人闫丽本人使用。至2017年2月13日,两张信用卡分别透支本金人民币38441.35元、l0895.54元逾期未还,经交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信函及派员方式催收,闫丽仍不归还。6、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闫丽在徽商银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26510000177371个人信用卡,该信用卡一直由被告人闫丽本人使用。至2015年4月15日,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7739.45元逾期未还,经徽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及短信方式催收,闫丽仍不归还。2016年7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闫丽在河北省唐山市沿海高速涧河执法服务站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丽恶意透支信用卡743867.5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丽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闫丽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闫丽在中国银行巢湖分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5149580033982002的个人信用卡,该信用卡一直由被告人闫丽本人使用。至2016年7月25日,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99192.11元逾期未还,经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及报纸公告催收,闫丽仍不归还。2.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闫丽在中国建设银行巢湖分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5324580012063201的个人信用卡,该信用卡一直由被告人闫丽本人使用。至2016年8月12日,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18141.98元逾期未还,经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及报纸公告,闫丽仍不归还。3、2011年9月2日,被告人闫丽经亲属王某某同意,利用王某某个人身份信息在中国银行巢湖分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5149581676947898的个人信用卡。该信用卡一直由被告人闫丽使用。至2016年7月25日,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9793.6元逾期未还,经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及报纸公告,闫丽仍不归还。4、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闫丽经亲属王某同意,利用王某个人身份信息在中国银行巢湖分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59063464022634个人信用卡,该信用卡一直由被告人闫丽使用。至2016年7月25日,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79663.51元逾期未还,经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及报纸公告,闫丽仍不归还。5、2011年5月16日、2013年4月5日,被告人闫丽分别在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个人万事达标准信用卡(卡号分别为5201690250400177、6222530253287879),两张信用卡一直由被告人闫丽本人使用。至2017年2月13日,两张信用卡分别透支本金人民币38441.35元、l0895.54元逾期未还,经交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信函及派员方式催收,闫丽仍不归还。6、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闫丽在徽商银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26510000177371个人信用卡,该信用卡一直由被告人闫丽本人使用。至2015年4月15日,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7739.45元逾期未还,经徽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及短信方式催收,闫丽仍不归还。2016年7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闫丽在河北省唐山市沿海高速涧河执法服务站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3日,中行巢湖支行分别报案,巢湖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4日、5月26日立案侦查。2、闫丽中国银行信用卡材料。证实:(1)中国银行巢湖分行报案申请:截至2015年9月27日,闫丽欠款金额267122.26元(本金l99393.76元;利息、滞纳金67728.50元);王某某欠款金额ll9737.87元(本金99993.60元;利息、滞纳金l9744.27元);王某欠款金额107555.09元(本金79857.55元;利息、滞纳金27697.54元)。合计欠款494415.22元。经中国银行采取电话、上门、报纸公告等不同方法催收,持卡人至今未还款。(2)关于闫丽信用卡欠款说明:截至2016年7月25日,闫丽中国银行信用卡账面欠款本息金额为303230.52元(本金l99192.11元、逾期利息60022.36元、滞纳金44016.05元),经中国银行多次催收,逾期未还。(3)中国银行卡号为5149580033982002的信用卡相关申请复印件资料:证明被告人闫丽曾申领过中国银行信用卡,申领人为闫丽;联系电话为l3605659167。(4)信用卡透支再次通知书:证明中国银行曾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7月11日、8月10日书面通知透支情况并催收,由王志宏签收。(5)信用卡欠款催收通知:证明2016年3月2日,中国银行送达书面欠款催收通知,由王某某代签。截至2016年3月1日,闫丽所持的中行信用卡(卡号为5149580033982002)所欠款项284516.13元,已逾期423天。(6)闫丽开卡以来交易流水:证明闫丽信用卡的刷卡记录及交易明细。3、王某某中国银行信用卡材料。证实:(1)王某某信用卡欠款的说明:证明截至2016年7月25日,该中国银行信用卡账面欠款本息金额为149121.49元(本金99793.60元、逾期利息23170.61元、滞纳金26157.28元),经中国银行多次催收,逾期未还。(2)中国银行卡号为5149581676947898的信用卡相关申请复印件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曾申领过中国银行信用卡,申领人为王某某;联系电话为l8949203570。(3)信用卡透支再次通知书:证明中国银行曾分别于2015年6月8日、7月9日、8月8日书面通知透支情况并催收,由王某某签收。(4)信用卡欠款催收通知:证明2016年3月2日,中国银行送达书面欠款催收通知,由王志宏签收。截至2016年3月1日,中行信用卡(卡号为5149581676947898)所欠款项l40243.91元,已逾期379天。(5)王某某开卡以来交易流水:证明信用卡的刷卡记录及交易明细。4、王某中国银行信用卡材料。证实:(1)王某信用卡欠款的说明:证明截至2016年7月25日,该中国银行信用卡账面欠款本息金额为115682.43元(本金79663.51元、逾期利息l6638.O9元、滞纳金19380.83元),经中国银行多次催收,逾期未还。(2)中国银行卡号为6259063464022634的信用卡相关申请复印件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曾申领过中国银行信用卡,申领人为王某;联系电话为l3053049997。(3)信用卡透支再次通知书:证明中国银行曾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7月29日、8月29日书面通知透支情况并催收,由王某某签收。(4)信用卡欠款催收通知:证明2016年3月2日,中国银行送达书面欠款催收通知,由王某某代签。截至2016年3月1日,中行信用卡(卡号为6259063464022634)所欠款项ll4305.87元,已逾期425天。(5)王某开卡以来交易流水:证明信用卡的刷卡记录及交易明细。5、中国银行催收公告证实:中国银行曾于2015年5月20日、6月8日在《环湖晨刊》报纸上发出公告,催收信用卡透支欠款情况,王某、闫丽在催收公告名单上。6、闫丽建设银行信用卡资料。证实:(1)闫丽信用卡欠款说明:截至2015年12月27日,闫丽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324580012063201)账面欠款本息金额为292571.06元(本金218141.98元、逾期利息74429.08元),经中国建设银行多次催收,逾期未还。(2)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5324580012063201的信用卡相关申请复印件资料:证明被告人闫丽曾申领过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申领人为闫丽;联系电话为1360565****。(3)闫丽开卡以来交易流水:证明信用卡的刷卡记录。7、建设银行催收材料。证实:(1)中国建设银行曾2015年5月6日在报纸上发出公告,催收信用卡透支欠款,闫丽在催收公告名单上。(2)信用卡欠款还款通知书复印件:证明2015年6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曾上门催收。8、交通银行关于闫丽信用卡情况材料及催收记录,证实:(1)报案书:证明截至2017年2月13日,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5201690250400177)账面欠款本息金额为61124.95元(本金38441.35元、利息l8443.92元、费用4239.68元),经交通银行多次电话、信函及派员方式催收,闫丽仍拒不归还。报案书:证明截至2017年2月13日,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6222530253287879)账面欠款本息金额为16069.77元(本金l0895.54元、利息4991.62元、费用l82.61元),经交通银行多次电话、信函及派员方式催收,闫丽仍拒不归还。(2)交通银行卡号为5201690250400177的信用卡相关申请复印件资料:证明被告人闫丽曾分别于2011年5月4日、2013年4月5日申领过交通银行万事达标准信用卡金卡,申领人为闫丽;联系电话为l3605659167。(3)闫丽开卡以来交易流水:证明信用卡的刷卡记录及交易明细。(4)催收记录:交通银行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及上门方式催收。9、徽商银行关于闫丽信用卡催收情况材料。证实:(1)情况说明:证明截至2015年4月15日,该徽商银行信用卡账面欠款本息金额为97739.45元,经徽商银行多次短信和电话催收,逾期未还。(2)徽商银行卡号为6226510000177371的信用卡相关申请复印件资料:证明被告人闫丽曾于2012年7月17日申领徽商银行信用卡;联系电话为1360565****。(3)闫丽开卡以来交易流水:证明信用卡的刷卡记录及交易明细。该卡累计欠本金97739.45元,利息40047.96元,费用224524.98元,合计362312.39元。(4)催收记录:证明徽商银行通过短信和电话方式多次进行催收。10、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2月1日至3月29日,被告人闫丽所使用的手机号码l3605659167正常使用,但拒绝与银行联系。11、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闫丽出生于1961年5月5日,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1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19日4时许,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涧河边防派出所民警在沿海高速涧河执法服务站执勤时,发现乘客闫丽系网上在逃人员,遂对其实施抓捕。13、前科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闫丽无前科。14、出所登记表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闫丽于2016年7月19日被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2016年7月25日出所。二、证人证言1、王某某的证言。证实:(1)其是闫丽的姐姐。2011年,闫丽让其在中国银行办理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表的内容除了签名外其他都是闫丽填写的,表上登记的手机号码1895920****是闫丽的手机号,其不在名摩专卖店工作。信用卡(卡号为5149581676947898)发卡之后被闫丽拿去使用了。那张卡的信用额度是5万元,该卡逾期之后,银行打电话找其催收,其在催收单上签字的时候才知道那张信用卡欠了银行本息l0万多元。(2)其知道闫丽以王某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是闫丽办理并使用的,后来银行找王某催款,王某把这件事告诉自己,其凑了四千多元帮闫丽把这张信用卡的欠款还上了。闫丽还以王某的身份在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是闫丽使用的,后来银行找王某催收,由于欠的钱太多,王某还不起这笔钱。2、王某的证言。证实:(1)其是闫丽的妹妹。2012年4月份,闫丽找其去中国银行办理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表上除了签名外其他内容都是闫丽填写的,表上的联系号码1305304****是自己的手机号,其未在名鳄服装店工作过。闫丽对其说信用卡额度是5万元,不清楚为什么后来会欠那么多钱。(2)其不清楚信用卡是什么时候逾期的,但闫丽应该知道,因为有一次银行打电话给其,其问过闫丽,闫丽说肯定会将钱还上的。闫丽是2015年5月8日离开巢湖的,到了七、八月份,银行开始打电话催收。其父亲生病,家里人联系闫丽,闫丽不接电话,她们发短信,闫丽才回电话,但她不说具体地址。3、王某胜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国银行健康路支行行长。其了解到闫丽不仅在中国银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149580033982002),还用她姐姐王某某、妹妹王某的名义办理了信用卡,卡号分别为5149581676947898、6259063464022643。王某某和王某的信用卡是闫丽在使用。截至2016年7月,闫丽信用卡欠款本金199192.11元,王某某信用卡欠款本金99793.6元,王某信用卡欠款本金79663.51元。欠款金额是银行信用卡系统计算的,没有误差。闫丽的三张卡在2015年上半年就逾期不还了。他们通过电话向闫丽催收,闫丽开始说她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后来就不接电话了。其和同事到闫丽位于恒生阳光城l号楼l单元l01室的家中进行催收,去了三四次,因闫丽不在家,所以在她家门口拍照进行了记录。后来因为找不到闫丽,就通过公告的方式催收。闫丽信用卡欠款通知书上都是王某某签的字,因为只有王某某能联系上闫丽。银行最后一次催收是在2016年上半年。4、陈某某证言。证实:其在中国银行健康路支行任理财经理。闫丽、王某某、王某的信用卡都在其处办理的,三张卡都是闫丽在使用,其中闫丽信用卡欠款本金l99192.11元,王某某信用卡欠款本金99793.6元,王某信用卡欠款本金79663.51元。大概在2015年上半年,闫丽的信用卡首先逾期,银行通过电话向闫丽催收,闫丽开始说她暂时没钱,后来闫丽就拒绝接听电话。银行上门催收,但闫丽家没人,所以就在闫丽家门口拍照证明,后又采取报纸向闫丽进行公告催收。5、王某春的证言。证实:其在巢湖市建设银行任个人金融部副经理兼信用卡中心负责人。闫丽在其银行办理过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324580012063201。截至2015年12月27日,该卡欠款本金218141.98元。在2015年1月,闫丽的信用卡出现了逾期,当时逾期金额有ll万元。银行前期多次打电话给闫丽,但闫丽的电话关机。后来其和银行的工作人员去闫丽经营的恒生阳光城一楼,发现闫丽的商铺已经不再经营。后去了几次闫丽位于巢湖丽景国际4栋别墅101室的家中,但没有人开门。银行在2015年5月登报公告催收,2016年上半年银行也催收过。三、被告人闫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五六年前,其在巢湖市健康路中国银行营业部柜台填写了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卡号为5149580033982002、绑定电话为1360565****、工作单位为雅鹿羽绒服大卖场),银行发卡的初始固定金额10万元,临时额度l0万元,此信用卡一直由其本人使用,主要用于进货。从2014年开始,银行多次打电话向其催收欠款,但因没有能力还款,只能一直拖欠。2、四五年前,其在巢湖市巢湖中路建设银行柜台通过填写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卡号为5324580012063201、绑定电话为l3605659167、工作单位为雅鹿羽绒服大卖场)申领了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建设银行信用卡的初始额度为10万元,此卡一直由其本人使用,后来信用卡额度提升到20万元。该卡主要是用于进货。因为欠款,银行多次打电话找其催收。3、十几年前,其在巢湖市人民路工商银行营业部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初始固定额度为2万元,在2009年的时候被系统调整到5万元,后来又调整到50万元。此卡一直由其本人使用,该卡主要是用于进货。因欠款,银行多次打电话找其催收。4、四五年前,其以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在中国银行巢湖市健康路支行柜台填写信用卡(卡号为5149581676947898、绑定电话为l8949203670、工作单位为名摩专卖店)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初始固定额度为5万,后来调整为固定额度l0万元。该信用卡一直由其使用,主要用于进货,因欠款,银行多次打电话找其催收。5、四五年前,其以王某的身份信息在中国银行巢湖市健康路支行柜台通过填写信用卡(卡号为6259063464022634、绑定电话为l3053049997、工作单位为名鳄服装店)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初始额度为3万元,后来调整到8万元。该卡一直由其使用。因欠款,银行多次打电话找其催收。银行的工作人员还去过其家里催收。其离开巢湖时,没有向银行工作人员说明去向。2014年的时候,银行找王某某、王萍某收欠款时,王某某、王某将情况告诉了其,其王某某、王某和银行说,只有等其有钱时才能归还欠款。6、其曾在徽商银行、交通银行、华夏银行办理过信用卡。这些卡都是其本人在使用。银行用短信和电话的方式找其催收欠款。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丽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743867.5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丽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丽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闫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及初犯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闫丽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可平代理审判员  何凤华人民陪审员  周顺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场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适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的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