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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5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屈小俊与孙顺敏、于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小俊,孙顺敏,于雪敏,贾炜,墨明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5民初1103号原告屈小俊,女,1953年7月8日生,汉族,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顺敏,男,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被告于雪敏,女,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被告贾炜,男,197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行唐县,被告墨明江,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行唐县,原告屈小俊与被告孙顺敏、于雪敏、贾炜、墨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振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小俊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孙顺敏、于雪敏、贾炜、墨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小俊诉称,被告孙顺敏与于雪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月息2分,到2016年4月8日二被告除给付32000元利息外,尚欠35万元利息及80万元本金未给付原告,故于当日倒条时,被告孙顺敏给原告出具了80万元本金借条和35万元的利息欠条,被告贾炜,墨明江为8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5万元的利息欠条在2016年9月29日被告孙顺敏、于雪敏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时一并计入借款本金,另行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2016年4月8日孙顺敏给原告出具80万元借条时约定,按月付息,到2017年3月份还清,时至起诉之日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孙顺敏、于雪敏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贾炜、墨明江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6年4月8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屈小俊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按月付利息,还款期2017年3月份还清,借款人孙顺敏,担保人贾炜、墨明江。2、2014年1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一份,证明原告丈夫范根祥给孙顺敏账号62×××66转账768000元。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系范根祥之妻。被告孙顺敏、于雪敏、贾炜、墨明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四被告均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孙顺敏和被告于雪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8日,被告孙顺敏为解决资金问题,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2分,当日从原告丈夫范根祥的账户转给孙顺敏76.8万元,另行给付了3.2万元现金。到2016年4月8日被告除给付原告32000元利息外,本息未还。该笔借款由被告贾炜、墨明江作为担保人。2016年9月29日,被告孙顺敏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7年3月6日,被告孙顺敏、于雪敏将8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1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为原告出具了借款55万元的借条。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孙顺敏与被告于雪敏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孙顺敏为解决经营资金向原告借款,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80万元,被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的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被告贾炜、墨明江在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顺敏、于雪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屈小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至借款偿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贾炜、墨明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孙顺敏、于雪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