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2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登贵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登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2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登贵,女,汉族,生于1945年7月27日,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全,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负责人:张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越,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登贵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梁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28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登贵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28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改判农行梁平支行向陈登贵出具44.9万元存款及27.02万元存款被他人取走的服务单据;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农行梁平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陈登贵的知情权诉求明确,即农行梁平支行向陈登贵出具44.9万元存款及27.02万元存款被他人取走的服务单据。一审未支持陈登贵前述诉请错误。具体而言:1.一审案由确定错误。发现金额分别为44.9万元和27.02万元的两笔存款被他人取走失踪之后,陈登贵诉请判决农行梁平支行向陈登贵出具前述两笔存款被他人取走的服务单据。前述诉请是陈登贵知情权的全部内容。根据《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法(2015)81号)第二条的规定,陈登贵作为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情权。一审中,陈登贵明确表示享有知情权,也多次明确本案案由为知情权纠纷,一审仍将案由确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错误。2.一审采纳农行梁平支行关于陈登贵已经实际掌握了诉请获得的相关材料的抗辩理由错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刑事判决书表明,农行梁平支行并没有向陈登贵以及司法机关提供金额为27.02万元存款被取走的服务单据。农行梁平支行关于陈登贵已实际掌握该笔存款被取走的服务单据的理由不成立。3.一审判决即使陈登贵没有全部持有诉请获得的服务单据也可在刑事案件诉讼档案中获取错误。首先,陈登贵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陈登贵已获得了本案诉请获得的服务单据。其次,陈登贵之夫张净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均未能从梁平法院刑事案件档案资料中获得服务单据,陈登贵作为案外人更不可能通过此种方式获得。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经营者必须提供。在农行梁平支行拒绝向陈登贵提供服务单据的情况下,一审应当判决农行梁平支行向陈登贵提供,而不应判决陈登贵去人民法院档案室查取。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当适用《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法(2015)81号)第二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一审没有适用前述指导意见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农行梁平支行答辩,1.陈登贵如仍持有本案所涉两笔存款的存折,其与农行梁平支行之间仍具有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其可直接提请兑付存款本息;2.司法机关在陈登贵之夫张净的刑事案件中已经查明涉案两笔存款的支取情况,陈登贵已经知悉其希望了解的内容。因此,陈登贵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登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农行梁平支行向其提供44.9万元和27.02万元存款失踪被取走的银行全部原始凭证的复印件并作出真实、明确的书面答复。2.诉讼费由农行梁平支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1年初,案外人陈天明以开办生产B字啤酒瓶厂无资金为由,与从事民间融资的案外人雷锐联系融资事宜,二人商定由陈天明负责在梁平银行找关系,雷锐负责民间引资。雷锐通过民间融资人宁凤山认识了黄志忠,并从黄志忠处得知原告陈登贵之夫张净手中有资金可进行操作。经征求张净的意见,张净同意将其资金用于引资操作,并委托黄志忠与宁凤山、陈天明、雷锐等人联系具体事宜。随后,陈天明与宁凤山、黄志忠在重庆西南大酒店进行商谈,黄志忠、宁凤山表示张净同意将钱存入指定的梁平银行,但要拿走存折,并要收取30%的高息,同时还要求银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一年后保证还本付息,雷锐、陈天明如何利用其资金,张净不予过问,陈天明对此表示同意。引资问题谈妥后,陈天明、雷锐又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在曾经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员工蓝振贵,陈天明、雷锐对蓝振贵表示要将其引来的资金存入被告处,由蓝振贵办理银行卡及其取款、转款业务,给蓝振贵2%的好处费,蓝振贵对此表示同意。2001年5月25日17时许,张净与黄志忠、宁凤山从重庆赶至梁平,与雷锐、蓝振贵会合后,由张净、蓝振贵在被告的营业部王朝秀柜台,以张净的名字办理活期存折,存款38万元。紧接着,蓝振贵又在王朝秀柜台以张净名义办理了银行卡。嗣后蓝振贵持卡到被告的梁山营业所唐维银柜台转存30万元到陈天明存折上,同时支取现金7万元,又持陈天明存折到被告的原广场营业厅支取现金6万元,把取出的现金13万元和陈天明的存折、张净的银行卡拿到梁平县梁山镇南门粮站外的“鸭肠王”火锅店内,交给雷锐和陈天明之妻王中碧清点现金后,给张净高息11.4万元。剩余1.6万元,雷锐分得5000元,黄志忠分得5000元,宁凤山分得6000元。张净银行卡上剩余的1万元由蓝振贵支取9995元。陈天明存折上余下的24万元被雷锐与陈天明支取。为了伪造银行“承诺书”,陈天明到被告的营业部存入1000元开户,获得被告存款证明书上的“中国农业银行梁平县支行营业部业务公章”印模,在重庆市与雷锐一同找人伪造了一枚“中国农业银行梁平县支行营业部业务公章”,后用伪造的印章给张净出具虚假的银行承诺书一份。2001年6月14日、9月8日和2002年4月1日张净、雷锐和黄志忠从重庆到被告的营业部、梁山镇大河坝车站储蓄所、梁山镇梁山路储蓄所等地,由张净、蓝振贵先后三次以陈登贵和张净名字办理存款44.9万元、27.02万元、14万元,共计85.92万元(其中44.9万元、27.02万元两笔存款是以陈登贵的名字办理)。张净与蓝振贵采取相同的手段,由蓝振贵办理陈登贵、张净银行卡,并从银行卡中将存款转入雷锐的存折上,该款被雷锐支取,这两笔存款均于存款当日被他人冒名采取挂失密码方式取走。2005年6月12日张净以自己于2001年5月25日存入被告处的38万元被他人取走为由,向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其存款及利息,因蓝振贵归还张净38万元后,张净撤回起诉。2006年3月15日张净以陈登贵存入被告处的71.92万元被他人取走为由,以陈登贵之名向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其存款及利息,因该案涉嫌犯罪,该院于同年5月10日对该民事案件中止审理,2007年8月10日陈登贵申请撤诉,同月16日该院裁定准许。2006年9月9日,张净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逮捕。次年5月15日,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张净、雷锐、蓝振贵涉嫌诈骗罪,向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梁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人民币。张净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2008)渝二中法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张净被移送执行刑罚,服刑四年,但张净仍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渝高法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提审此案。经过审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渝高法刑提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了再审时张净提交的新证据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2001年6月14日、2002年4月1日的两份密码挂失申请书及2001年9月8日、2002年4月1日开办银行卡的申请书上“张净”或“陈登贵”的签名既非张净也非陈登贵所书写。除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外,其他事实与原刑事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撤销原判决中对张净的定罪量刑部分,宣告张净无罪。陈登贵以其44.9万元、27.02万元存款资金被他人取走造成重大资金损失为由,请求判令农行梁平支行向其提供44.9万元、27.02万元两笔存款失踪被取走的银行全部原始凭证的复印件,并作出真实、明确的书面答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在陈登贵之夫张净刑事案件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均对陈登贵存入农行梁平支行处的两笔存款怎样被取走的事实作出了认定,由于刑事一审、二审对陈登贵名下存款认定系张净泄露了密码被蓝振贵取走判定张净构成诈骗罪,并判处了有期徒刑,再审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陈登贵存于农行梁平支行处的存款并非张净泄露了银行密码而是他人签署陈登贵名字办理挂失后被蓝振贵取走,遂改判了张净无罪。故陈登贵本次诉讼所请求之事项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正如被告抗辩所称,陈登贵已经实际掌握了其要求被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原告之夫张净的刑事案件中已经对原告名下存款被取走的相关资料的真伪进行了司法鉴定且作出了鉴别,并据此改判了张净无罪。陈登贵与其丈夫张净现仍在共同生活,从本案诉争存款的办理、存款被支取后提起民事诉讼、张净刑事案件三次审判等一系列事件中,都是张净出面处理,原告辩称即使张净知道或掌握相关资料但不能证明原告本人也知道或掌握相关资料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告要求获取的相关资料,根据其提交的证据目录也显示其事实上已经部分持有,即使没有全部持有也可在其刑事案件的诉讼档案中去获取。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知情权的事实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登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由原告陈登贵负担。本案二审中,陈登贵向本院书面申请调查收集其于2001年6月14日、2001年9月8日分别在农行梁平支行办理44.9万元、27.02万元存款被他人取走的服务单据。另,陈登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陈登贵之夫张净在看守所寄出的报告及邮寄回单各4份;2.本院(2008)渝二中法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1份;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刑提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1份;4.民事诉讼证据目录1份;1-4拟证明:在陈登贵之夫张净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一审、二审中,张净并不持有涉案两笔存款被取走的服务单据。在前述刑事案件再审阶段,张净不持有金额为27.02万元的存款被取走的服务单据。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陈登贵提交的证据材料表明陈登贵已获得涉案两笔存款被取走的服务单据的事实错误。5.申请查阅并复制诉讼档案材料的报告及邮寄凭单各5份;6.申请查阅并复制服务单据的报告及邮寄凭单各1份;7.申请查阅并复制刑事案件诉讼档案材料的报告及邮寄凭单各1份;5-7拟证明:在陈登贵之夫张净为被告人的刑事诉讼案件中,张净本人都不持有涉案两笔存款被取走的服务单据。陈登贵作为前述刑事案件的案外人,更不可能持有前述两笔存款被取走的服务单据。8.调查取证申请书及邮寄凭单各1份;9.报告及邮寄凭单各1份;10.报告及邮寄凭单各1份;11.证人出庭申请书及邮寄凭单各1份;8-11拟证明:陈登贵至今均无法持有涉案两笔存款被取走的服务单据。1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摘抄件1份。拟证明:农行梁平支行应当向陈登贵提供涉案两笔存款被他人取走的服务单据;13.存折复印件2份。拟证明:陈登贵涉案两笔存款的基本情况;14.申请陈登贵之夫张净出庭作证,张净的出庭证言及书面证言内容为:张净与陈登贵系夫妻关系。陈登贵两笔存款存入农行梁平支行几个月之后,陈登贵曾到农业银行取款,当时发现存款不见了。张净对陈登贵涉案两笔存款被他人取走一事不知情。陈登贵涉案两笔存款从法律上讲属张净与陈登贵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婚后决有经常住在一起,钱是分开用的。农行梁平支行质证意见:陈登贵提供的证据材料1-5,不属二审新证据,但能证明陈登贵已经知晓了其通过诉讼方式希望了解的信息;对证据材料6-1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陈登贵的证明目的;证据材料12系规范性文件摘抄件,不属证据;对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材料14,证人张净系陈登贵丈夫,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审中,农行梁平支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陈登贵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系陈登贵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农行梁平支行履行义务的具体内容,而非用于证明其诉称的特定待证事实,不符合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故不予准许。陈登贵提出的证据材料1-7,农行梁平支行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前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材料8-11,系陈登贵向本院提出的申请,不属民事诉讼证据;证据材料12,不属民事诉讼证据;证据材料13,陈登贵在一审中已提供,不属二审证据;证人张净与陈登贵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与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陈登贵与农行梁平支行之间因服务单据产生的纠纷。陈登贵诉请农行梁平支行提供服务单据,实质上是要求农行梁平支行履行义务。该义务无论是来源于合同本身的约定还是来源于合同附随义务或者法定义务,均不改变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陈登贵与农行梁平支行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符合确定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则,且不影响陈登贵对其诉称权利的行使,并无不当;陈登贵将货币存入农行梁平支行之后,货币所有权发生变化,陈登贵在丧失货币所有权的同时取得债权。陈登贵将货币存入农行梁平支行时,陈登贵系农行梁平支行提供存款服务的服务对象,农行梁平支行已向陈登贵提供了服务单据即存折。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涉案44.9万元、27.02万元被他人以非法手段取走。就前述44.9万元、27.02万元的支取而言,陈登贵并非农行梁平支行提供支取服务时的服务对象。陈登贵如持存折要求农行梁平支行提供支取服务被拒绝,可依法寻求救济。但是,陈登贵关于农行梁平支行应当向其提供前述44.9万元以及27.02万元被他人取走的服务单据并作出真实、准确答复的上诉理由,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如陈登贵享有要求农行梁平支行提供服务单据等民事权利,应判决农行梁平支行履行相应义务。反之,则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中关于陈登贵即使没有全部持有诉请获得的服务单据也可在刑事案件诉讼档案中获取的裁判理由不当,予以纠正。综上,陈登贵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登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亮审 判 员 李洪武代理审判员 杨尚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