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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郭修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义,郭修领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247号自诉人吴忠义,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汶蒿,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涛,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修领,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先,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自诉人吴忠义以被告人郭修领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吴忠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汶蒿、赵静涛、被告人郭修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吴忠义诉称:自诉人吴忠义与被告人郭修领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豫1624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郭修领返还自诉人吴忠义彩礼现金306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自诉人于2017年3月20日向沈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郭修领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郭修领对自诉人吴忠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的(2016)豫1624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郭玉侠、郭修领、李桂兰返还原告吴忠义彩礼现金30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吴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郭修领拒不履行判决书判令的履行义务。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5日向被告人郭修领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并于2017年3月27日将郭修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郭修领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仍拒绝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拒绝报告财产。经查,被告人郭修领有银行存款1640元,沈丘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修领司法拘留后,被告人郭修领与自诉人吴忠义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郭修领家属于2017年6月11日向自诉人履行人民币20000元,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对被告人郭修领解除司法拘留。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吴忠义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告人郭修领出具谅解书。以上事实,被告人郭修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自诉人吴忠义提供的沈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4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送达回证,向沈丘县公安局移送卷宗材料送达回证,执行笔录,询问笔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条,拘留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修领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修领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修领在判决宣告前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自诉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修领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付庆华代理审判员  张保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