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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肖永福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福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70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永福,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安姆科德泉薄膜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贵州省凤冈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永福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锦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9月,被告人肖永福通过手机微信认识了被害人王某,二人在交往过程中发生了性关系。2016年12月,肖永福与王某的亲密合照被肖永福的妻子发现,肖永福便约王某出来商谈此事,但被拒绝。肖永福遂向王某发送要挟短信,以扩散二人的亲密照片为由,向王某索要人民币80000元,王某拒绝后,肖永福继续发送要挟短信索要人民币40000至50000元。2016年12月30日,王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公安机关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广隆工业区安姆科德泉薄膜有限公司车间办公室内抓获肖永福。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肖永福的辨认笔录,对双方的短信记录的指认笔录;被告人肖永福的供述及对与王某的短信记录、所用手机的指认笔录;证人向某、邝水知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肖永福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涉案的亲密照片及短信截图;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肖永福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永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永福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永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永福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永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永福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永福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永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肖永福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永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复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