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曹尚友与吴珠、舒持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尚友,吴珠,舒持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1205号原告:曹尚友,男,194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曹书明,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宝贵,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珠,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舒持凤,女,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中段菱北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33039455D。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该公司员工。原告曹尚友与被告吴珠、舒持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尚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贵、被告吴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成、朱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持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尚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80469.36元【医疗费10039.36元(其中第一次住院原告付2700元;第二次住院原告付7339.36元);误工费120天×125.3元/天=15036元;护理费90天×114.2元/天=10278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30元/天=2760元;残疾赔偿金29156元×10年×10%=29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车损3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4时06分,被告吴珠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沿中兴大街行驶至中兴大街英德利酒店门口时,与骑行电动二轮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珠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吴珠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舒持凤,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诉求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本起事故由被告吴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石化医院出院记录、安庆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117天。4、医疗费发票。原告先行垫付的2700元发票在被告吴珠处,无法提供。新农合医疗报补单总费用7339.36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0039.36元。5、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在事故中车辆受损花费300元修理费。6、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00元。7、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20日、90日、60日。8、宜秀区人民政府批复文件一份。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所在村委会已改为社区居委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系大枫社区居民,因长期在安庆市舒巷菜市场卖菜,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进行计算。9、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珠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舒持凤,且其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10、保单两份、批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批单由被告吴珠变更为被告舒持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住院病案资料显示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系原告的旧疾所致;对证据4医疗费发票只看到新农合的单据,是中医院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对证据5无异议,修理费300元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我们认为此张发票看不出施救车辆,施救费属于交警行政收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三期没有异议,我们申请第一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8政府文件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原告所在村已经改为居委会,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改为居委会就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对于证明两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既然在菜市场卖菜,必然有营业执照及缴纳摊位费的票据。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0不持异议。被告吴珠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吴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为原告花费25167.23元医疗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有2700元医疗费系原告垫付,其它余下费用不在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4时6分,被告吴珠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沿安庆市中兴大道行驶至中兴大街英德利酒店门口时,与骑行电动二轮自行车的原告曹尚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0月3日被送往安庆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3日出院,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挫伤;2、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4、左踝、左手软组织挫裂伤;5、左耳感音神经性聋;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天数为92天;2017年3月6日原告擅自入住安庆市中医医院治疗,2017年3月31日出院,被诊断为“腰椎骨性关节炎伴侧隐窝狭窄”,住院天数为26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曹尚友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7年4月13日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约需2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被告吴珠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舒持凤,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曹尚友于1946年10月20日出生,其所在的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光明村已于2010年1月13日更名为大枫社区,其长期在安庆市舒巷菜市场卖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讼争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吴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尚友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保险的范围内赔付,且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被告吴珠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原告曹尚友花费的医疗费25167.23元,因不在原告本次诉求范围内,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曹尚友已在新农活报销医疗费7339.36元,应在此次诉求中扣除,不应重复计算。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受害人受到人身损害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与受害人通过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报销部分医疗费用是两个法律关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者免除,社会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患病时得到应有的医疗救治,而非减轻有过错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因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但原告诉求垫付医疗费10039.36元,其中第一次入住安庆石化医院垫付27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不予认定;第二次入住安庆市中医医院花费7339.36元,因属于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不予赔偿。原告其他诉求予以支持。原告曹尚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后期治疗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x30元/天=2760元;3、营养费:60天x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90天x114.2元/天=10278元;5、误工费:120天x125.3元/天=15036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9156元/年×10年×10%=29156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的责任确定为8000元;9、车损:300元;10、施救费:100元。综上,原告曹尚友的经济损失合计为704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因原告曹尚友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吴珠、舒持凤不再承担上述赔偿款的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尚友70430元;二、驳回原告曹尚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一日书记员 潘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