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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聂树梅与任秀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树梅,任秀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302号原告聂树梅,女,汉族,住辉县。被告任秀成,男,汉族,住辉县。原告聂树梅与被告任秀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秀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树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秀成立即偿还原告聂树梅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月息1.5分计算;4万元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任秀成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14日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两次向原告聂树梅借款14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任秀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任秀成于2016年3月1日出具的借款条一份和2016年3月14日出具的借款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但被告任秀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任秀成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聂树梅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聂树梅将款借给被告任秀成,由被告任秀成为其出具书面借据,在其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任秀成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聂树梅要求被告任秀成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月息1.5分计算;4万元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月息1.5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秀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聂树梅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月息1.5分计算;4万元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月息1.5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4元,减半收取1697元,由被告任秀成负担。被告任秀成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申建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