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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4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冲港货运有限公司、陈光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冲港货运有限公司,陈光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冲港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中灯一巷15号。法定代表人:伍世润。委托代理人:杨文豪,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翔,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平,男,汉族,1960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林振富,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安,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冲港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冲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光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7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陈光平与冲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冲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光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00元。一审受理费5元,由冲港公司负担。冲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请求依法改判冲港公司无需向陈光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光平承担。事实与理由:冲港公司合法解除与陈光平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冲港公司作为货运公司不同于其他行业,冲港公司需要保证客户财产的绝对安全,避免发生火灾等安全事故是其工作重点。陈光平在货车内吸烟,这是将明火导入需要绝对安全的货物储存处,是巨大的安全隐患。作为常理、作为运输公司多年员工,陈光平不可能不知道其行为的严重性及相应的严重后果,陈光平在2016年4月28日晚上在装有货物的货车内吸烟,是严重的违纪行为,也是非常危险的行为。冲港公司明确规定了“全公司同事不得在货车和柜车上吸烟,一经发现辞退处理”上述事实陈光平在劳动仲裁阶段亦明确表示清楚冲港公司的规定,且承认吸烟,也确认了货物由木箱、纸箱或麻袋等易燃物品装载,劳动仲裁驳回了陈光平的全部请求。从此可看出陈光平完全知晓冲港公司的规定即公告内容的。陈光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冲港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冲港公司解除与陈光平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冲港公司以陈光平在车上吸烟为由,于2016年5月4日解除与陈光平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由冲港公司对其做出解雇决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举证。但根据冲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冲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将公司的公告或规章制度进行公示或告知了陈光平;另一方面,冲港公司原审庭审时亦主张如果员工在货车上吸烟就要被罚款,经做思想工作后仍拒不改正的就只能辞退,冲港公司未举证证明陈光平于2016年4月28日前也有在货车上吸烟的行为,且对其进行过罚款和做思想工作,其解雇行为与其所主张的解雇员工的程序并不相符。故在此情形下,原审认定冲港公司违法解除与陈光平的劳动关系,冲港公司依法应向陈光平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冲港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冲港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永钏张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