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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执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勇军申请扶健云、湘潭市建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勇军,扶健云,湘潭市建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21执18号申请执行人:刘勇军,男。被执行人:扶健云,男。被执行人:湘潭市建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翔,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勇军与被执行人扶健云、湘潭市建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湘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湘032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勇军于2017年1月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扶健云、建荣公司偿还申请人刘勇军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对余欠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时止),并承担案件的受理费25520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扶健云、建荣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执行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扶健云、建荣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本案在财产保全过程中于2016年4月1日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建荣公司名下位于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奔驰路3号的六处房产(产权证号2013034492、2013034496、2013034502、2013034499、2013034515、2013034505)。现申请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将上述执行工作的开展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刘勇军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宏英审 判 员  谭琪弋代理审判员  曾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旭阳附: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