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9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36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1992年4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12月6日被传唤),2017年6月21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窃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伟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害人杨某租房内,趁被害人杨某熟睡之际,使用被害人杨某的手机修改其支付平台“支付宝”密码,通过输入新密码先后3次将被害人杨某绑定于“支付宝”平台银行卡内的资金10500元人民币转至自己的银行卡内。归案后,被告人王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伟赔偿被害人杨某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伟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杨某的租房内,趁杨某熟睡之际,使用杨某的手机,通过修改“支付宝”密码,输入新密码的方式,先后3次将被害人杨某绑定于“支付宝”平台银行卡内的10500元转至自己的银行卡内。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伟在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银行卡内资金3000元。2.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伟在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银行卡内资金2500元。3.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伟在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银行卡内资金5000元。归案后,被告人王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伟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5000元,并将剩余赔偿款5500元缴纳至本院,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杨某的支付宝于2016年11月21日向王伟的农业银行卡转账3000元,于同月24日向该卡转账2500元,于同月28日向该卡转账5000元。2.调解协议、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实王伟与杨某达成赔偿协议,王伟赔偿了杨某5000元,并将剩余5500元赔偿款缴纳至本院,杨某对王伟表示谅解。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日,其发现其银行卡于2016年11月24日被人通过支付宝转走2000元,28日又被人通过支付宝转走5000元。另一张银行卡也被人通过支付宝转走3500元。支付宝客服告诉其是一个叫王伟的人将钱转到自己的银行卡上。其问王伟,王伟一开始说不知道,后来承认是他用其手机转走的。到12月5日,王伟还没有将钱还给其,并且电话打不通了,其报警了。其辨认笔录,辨认出王伟。4.被告人王伟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1日凌晨1点多,其在杨某租房的时候,趁杨某睡觉时,用他的手机登陆了他的支付宝。支付宝是自动登录的,密码不清楚,其发送短信重置了他的��机支付密码。然后其将他银行卡内的3000元分两次,一次1000元、一次2000元,转到其的农业银行卡上。2016年11月24日,其在杨某租房的时候,用上次的密码将2500元从杨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转到其支付宝里,然后再转到其银行卡里。2016年11月28日凌晨,其趁杨某睡觉的时候,又用他的手机用相同的方法,先从杨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里转走5000元,之后再转到其的银行卡里。其辨认笔录,辨认出杨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建虹代理审判员  任远航人民陪审员  张明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