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郭某诉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白某,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641号原告:郭某(郭宝东),男,汉族,1980年1月27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化子坪镇化子坪村***号。被告:白某,男,汉族,1970年6月25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安塞区统计局职工,住安塞区真武洞镇马家沟小区。被告:烟某,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安塞区党校职工,住安塞区马家沟小区。被告:白某,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志丹县西区采油厂家属楼。原告郭某与被告白某、烟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烟某、白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白某、烟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0.02元计算的利息,被告白某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白某、烟某通过杜玉梅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其女儿白某担保,约定月利率0.02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诿不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白某、烟某于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郭某借款400000元整,月利息0.02元,担保人白某,证明人杜玉梅。被告白某、烟某、白某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经庭审,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29日,被告白某、烟某通过杜玉梅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被告女儿白某担保,约定月利率0.02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证明人有杜玉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与被告白某、烟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白某、烟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白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因其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依法应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某、烟某、白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自己的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烟某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0.02元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白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白某、烟某、白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生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