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5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512周春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5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春光,男,1982年11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太仓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春光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春光于2017年4月9日18时许,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太仓市璜泾镇怀仁路、玄武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春光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春光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春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春光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周春光醉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太仓市璜泾镇怀仁路、玄武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周春光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mg/100ml。被告人周春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春光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周春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春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春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春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微信公众号“”